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街○○○巷○○弄○○號八樓之
一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起至返
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
將坐落臺北市○○區○○街○○○巷○○弄○○號8樓之1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自民國99年2月15日
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23,000
元。後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原告,及自99年2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22,500元,核其性質,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9月15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雙方
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契約書載明租賃期間自98年9月15
日起至99年9月14日止,並載明每期(月)租金22,500元及
其給付方式。詎被告自99年2月15日起即不再繳納租金。原
告曾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示不同意被告繼續使用系爭
房屋,惟遭退件。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將系爭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自99年2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2,5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回執以及系爭房屋稅籍證明
書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租賃物為房屋,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且其積欠租金
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出租人得定相當
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
,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
賃物,民法第440條、第45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自98年
4月起即未繳租金,計至原告催告時,遲付租金總額,遲付
租金總額已達2個月以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依法催
告、終止租約。次按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
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原告為前開房屋之所有
權人,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再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
返還,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亦分別規
定甚明。被告自租約終止翌日起,無法律上之原因,繼續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致原告無法使用,因而受有損害,該「使
用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而無權占用他人房屋,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再者,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就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無正當之權
源者,即屬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自應成立侵權行為,而負
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53號判決參照)
。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
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及自99年2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22,500元,核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980元(第一審裁判
費2,98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書記官劉芷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