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旗簡字第44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周俊源 律師
被 告 乙○○
兼訴訟代理 辛○○
人
被 告 丁○○
被 告 癸○○
被 告 己○○
被 告 庚○○
被 告 壬○○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拆墓還地事件,於民國99年8月31日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所建造 吳玉華 公墓占用原告所有座落高雄縣○○鎮○○
○段○○○○○號土地上,如附圖A所示面積67平方公尺之部分拆除
,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仟參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座落高雄縣○○鎮○○○段○○○○○號土地為原告
所有,面積共19,085平方公尺,被告等人共有同段267-32
號土地,民國60年間為安葬其祖父吳玉華,乃向第三人購買
上開267-32號土地中之510平方公尺之土地,95年間,被告
辛○○向原告騙說要擴建祖墳會加以測量,不會占用原告之
土地,使原告信以為真,迨擴建時因水土保持未作好,每逢
大雨,土石、泥巴沖到原告之蘭花園,經原告察看發覺應有
占用,嗣經地政機關測量確有占用,經告知被告卻置之不理
,原告遂提起告訴,被告辛○○與 吳啟明 因竊佔及違反水土
保持法等罪,經鈞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3號判決罪刑確定,
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如附圖A、B、C
所示佔用之面積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且願供擔保請求
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丁○○、癸○○、己○○、庚○○、壬○○
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被告吳啟明及辛○○則一致辯稱:系爭墓園係原
地主 吳達興 感念其先祖 吳洋丁 ,在將整個山林賣給原告丙○
○之父 吳添鴻 時,特贈與510平方公尺之面積予先祖,並非
向原告所購買。又重修墓園時,其中約240平方公尺之通路
(位於附圖B)部分,係原告要求預留以便其可通往其先祖
父之墓園及搬用物品之用,另約90平方公尺則為排水管線、
溝渠、擋土牆及駁崁等為保護山坡地之公共設施,且駁崁(
位於C部分,即排水溝)係里長所建,被告亦願購買佔用之
部分,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云云。
三、法院之判斷:除被告吳啟明與辛○○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就此部分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說明。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謄本、存
證信函、吳玉華公墓園重建紀念碑文影本、刑事判決書等為
證。又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地政機關測量結果,被告等人雖
確實佔據原告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A、B、C共389平方公
尺之面積,被告辛○○及吳啟明亦坦承越界A之部分,原告
就附圖A部分之主張自屬可採,應予准許。次查,證人甲○
○到院證稱:「本來就有排水溝(即附圖C部分),本來就
有一個駁崁,我再另外作一個新的駁崁(即附圖B部分之擋
土牆)」、「當時的工程原告也是當事人,我要開那條路(
即附圖B部分之水泥地)原告也同意,因為那條路有經過原
告的祖墳,他們還有種香蕉,就是新作駁崁底下的路,我還
作一個樓梯要給原告下」等語。證人既與倆造無任何關係,
且依其所證尚作階梯俾利原告進出其上開267-4號土地上之
祖墳及香蕉園地,證人之證詞當堪採信。從而,附圖B部分
既為原告同意建造,其要求被告拆除即無理由。又附圖C部
分,既於原告重修系爭墳墓前即已建造,且原告無法證明係
被告所建,此部分亦無理由,均應駁回。綜上所述,原告依
據所有權之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正
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
告得否就附圖B即C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則非本院所得
審究,併此敘明。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
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旗山簡易庭
法官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書記官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