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8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貳拾伍元;其餘
新臺幣柒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7月2日19時44分許,因飲用
酒類過量(被告經抽血檢測,其血中酒精濃度為281.53MG/D
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1.4MG/L),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台中縣太
平市○○路行駛,行經精美路與太平路口時,自後追撞原告
所承保,訴外人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
外人 李詹彬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因前述損害計支
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9,850元(其中工資費用為11,8
00元、零件費用為8,050元),原告已理賠被保險人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
告賠償修車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850元,
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對於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
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
照片等件為證;本件肇事經過與原告上述主張情節大致相
符等情,已據本院調閱警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職務報告、國軍台
中總醫院生化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相片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仍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本件被告酒後駕
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之安全距離,亦無證據證
明在當時有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致撞及原告承
保之車輛,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原告承保之車輛
受損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之利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不法侵害原告所承保之車輛,即須
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
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
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而所謂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系爭車
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就承保之系爭車輛請求損害賠
償部分,其中零件費為8,050元,而系爭車輛於98年1月16
日領照使用,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1紙
可佐,至被毀損之日98年7月2日,使用期間共計5月又18
日(不滿1月以1月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
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系爭車輛車修復之零件費用為8
,050元,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6,565
元(計算式:000000000×0.369×6/12=6565,元以下
四捨五入)。另工資部分11,800元,並不發生折舊問題,
因此,原告承保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8,365元(6565+
11800=18365)。
(三)從而,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上述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8,365元,以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
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尚嫌無稽,應
予駁回。又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
時,確定其費用額;以及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