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佐登妮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879元及自民國99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108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11月04日簽訂有「員工培訓協議書」,
契約生效時間為自98年10月3日起至99年11月2日止,約定由
原告提供一年之專業美容護膚技術等教育訓練,輔導被告取
得結訓證書並通過C級美容師及美容技術士證照資格考核,
被告在上課結訓後,應無條件接受原告安排分發至各直營門
市或加盟店服務滿1年1個月(依契約生效日期),始得離職
,以保障原告於訓練期限內付出之各項師資、教材等費用,
如因被告嚴重違反原告規章制度累計三大過遭原告免職,或
因個人因素無法繼續服務至契約期滿,被告同意依服務未滿
年限賠償原告懲罰性教育學習違約金新台幣(下同)25,000
元。惟被告於98年10月3日上課結訓後,自99年6月17日起連
續曠職三日,原告已於99年06月22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
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之事實,有所提員工培訓協議書、
被告個人出勤期報表、存證信函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堪
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伊已於99年05月11日左右,用口頭及書面方式,
向所服務分店店長及副理、副總等人表示要辭職,但未獲准
許,而且將其調職,況兩造約定之工作時間為早上10時至晚
上20時30分,但被告實際工作時間超時,原告卻均未發給加
班費,原告有違反兩造所訂勞動契約情事,再者伊在受訓上
課期間,根本就沒有學到東西等語抗辯。惟兩造間上開關於
最低服務年限及違約金條款之約定,旨在確保原告所支出之
教育訓練費用,得藉由員工於公司內長時間服務,而顯現其
效益,並降低企業人才流失,核其受訓上課期間沒有提供勞
動服務之學習期間為1個月,並按日發給生活津貼400元,結
訓後服務年限為一年(依前開員工培訓協議書第8條第2項之
約定,所稱至各直營或門市加盟店服務滿13個月,係以契約
生效日期為準,換言之,該項13個月之約定,係加計受訓上
課1個月之期間,故依約定被告應服務至99年11月2日止,扣
除上課受訓期間後服務年限為一年),尚難謂此項約定已逾
合理及必要之範圍,應認為有效,被告自應受其拘束,在約
定之服務年限內,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之規定,
終止勞動契約。原告在被告服務未滿約定年限前,否准其辭
職,於法尚無違背。被告在未獲原告准許下,自行不到職,
原告以被告違反兩造前開最低服務年限條款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違約金,即屬有據。至被告所稱原告有違雙方訂定之
勞動契約不發給加班費情事,微論原告已否認,被告亦自承
離職時並未以此項事由向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表示,顯不
不能謂被告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所定被迫辭職情事,自仍應
受最低服務年限約定之拘束。
三、惟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
之利益,減少違約金,民法第25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在
約定之最低服務年限未滿前,因其個人因素離去職務,固應
依約定支付違約金。然被告已依約服務至99年06月16日,期
間超過七個月,距服務年限99年11月2日,僅不足4個月又17
日。本院爰依前開法條規定,比照原告因被告一部履行所受
之利益,減少原告所得請求之違約金為9,514元〔即依已服
務期間按比例減少,餘額計算式:25,000×(4+17÷30)
÷12=9,5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
給付之違約金額為9,514元,再扣除被告99年6月份尚未領取
之工資金額7,635元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額
為1,879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7,365元(起訴時原請
求金額為25,000元,於言詞辯論時自行扣除被告尚未領取之
99年6月份工資7,635元,並減縮其請求金額)並其利息,在
1,8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範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具體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書記官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