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字第64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64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丁○○與被告丙○○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買賣契
約關係不存在。
被告丙○○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以買賣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丁○○
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
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資
參照)。本件被告丁○○、丙○○(以下合稱被告2人)就
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在形式上既存在
買賣契約關係,而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
該買賣契約關係實屬不存在,則此一法律關係之存否即不明
確,將影響原告基於債權人之法律上地位,且此種不安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2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前持原告所核發之卡號為000000
0000000000號信用卡向特約商店消費使用後,未依兩造間信
用卡使用契約之約定繳款,迄至民國99年6月17日止,已積
欠原告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335,156元、利息75,946元
、違約金41,615元、共計452,717元未為清償;又原告於97
年8月22日被告丁○○開始逾期繳款,而向其以電話及信函
之方式催討之際,被告丁○○竟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
生日期為97年9月1日),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以桃園縣平
鎮地政事務所97年平資字第141390號收件之申請書,移轉予
其子即被告丙○○,並於同年月17日登記完畢。然被告2人
間係為避免被告丁○○因債務問題,導致其名下之系爭不動
產遭強制執行,又系爭不動產之移轉時間,在被告丁○○上
開信用卡債務開始逾期未清償之緊密時點上,且原告亦有與
其聯繫,其應得以知悉原告已有催繳及欲採取法律途徑之動
作,另被告丙○○亦應知悉上開欠款及催繳之情形,故被告
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實
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規定、第113條無效法律行為之回復原
狀請求權、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權、第24
2條前段債權人之代位權、第244條第2項、第4項前段債權人
之撤銷權及回復原狀請求權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備位聲明:㈠被
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
應予撤銷;㈡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做何答
辯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帳務值查詢資料、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戶籍
謄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97
年平資字第141390號收件之系爭不動產登記申請資料核閱無
訛;又被告2人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亦均未提出書狀做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
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所有人對於妨害
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
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87
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
為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既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
該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皆屬無效,於行為當時知悉其無效之
被告丙○○應負回復原狀,亦即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丁○○所有之責任,且因
該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皆屬無效,故被告丁○○仍係系爭不
動產之所有權人,自得對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
即被告丙○○行使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權。惟被告丁○○既
怠於行使上開無效法律行為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及所有物妨害
排除請求權,且其已有就與原告間之信用卡債務給付遲延及
規避追償之情事,是原告自得因保全債權,以自己之名義行
使被告丁○○之上開權利,請求被告丙○○將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丁○○所有。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之規定、第113條無效法律行為之回復原狀請求權、第767條
第1項中段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權、第242條前段債權人之代
位權等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原告所提預備合併之訴之先位聲明既屬有理
由,本院即無須審酌其前揭備位聲明,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經確定為
4,9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應由敗
訴之被告2人平均分擔。
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詹于君
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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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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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坐落│地號│地目│面積(平│權利範圍│所有權人│
│││││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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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桃園縣平鎮市○○段│233│建│47.45│全部│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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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建號│門牌號碼│基地坐│主要用│層次總面│權利範圍││
││││落地號│途、建│積(平方│││
│││││材│公尺)│││
│├────┼────┼───┼───┼────┼─────┤│
││桃園縣平│桃園縣平│桃園縣│住家用│79.20(1│全部││
││鎮市金星│鎮市南平│平鎮市│、加強│層39.60│││
││段189建│路121巷│金星段│磚造│、2層39.│││
││號│18弄7號│233地││60)│││
│物│││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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