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75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楊郁樺 即 楊淑妃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舊同事,因業務上需要,偶有交換本票
之情事。民國86年間,原告因此曾交付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
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2000元、5000元之本票各1紙(下稱
系爭本票),被告亦簽發同額之本票予原告,惟被告未能兌
現其票款,致原告亦拒付上開款項,可謂兩不相欠,然被告
不僅一直拒絕交還系爭本票,反而向鈞院聲請以86年度執全
丑字第1713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查封原告之不動產,進而持
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86年度票字第1051
7號),徒因原告難以為實體上之抗告乃告確定。被告復據
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鈞院以87年度執丑字第15228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實施拍賣,終因第四次公開拍賣無
人應買而視為撤回在案。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對原告並無本
票債權存在。退步而言,縱認被告對原告確有本票債權,惟
因被告自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實施迄今,從未向原告有所請求
,其本票債權請求權顯已罹於3年或延長為5年之時效而消滅
,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票款,是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確認被告就其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
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其曾於87年間持系爭本票,爰依票據及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向鈞院起訴請求原告清償借款等,經鈞院以87
年度中簡字第531號,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判決被告應給
付原告97000元,及自87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則前揭確定判決就被告基
於系爭本票之票款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原告自不得
對於被告更行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原告之請
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以伊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縱認存在,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本
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被告隨時得持本票裁定向法
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則原告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
虞,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應可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2紙,向本院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86年度票字第10517號),復據該
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伊所有之不動產(
87年度執丑字第15228號),終因第四次公開拍賣無人應買
而視為撤回在案等事實,業經調閱本院86年度票字第10517
號本票裁定、87年度執丑字第1522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等
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堪信屬實。
五、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命債務人
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
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
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
字第2154號裁判要旨)。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對伊並無本票
債權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惟查,被告曾於87年間持系爭本票,爰依票據及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向本院起訴請求原告清償借款等,經本院
以87年度中簡字第531號,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97000元,及自87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此有被告提出之本院
87年度中簡字第531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並
經本院調閱該案號卷宗查核無訛,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該
確定判決就被告基於系爭本票之票款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
判力,依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對於被告更行提起本件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原告前揭主張,於法無據,無足憑採
。
六、末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消滅時效之效果,僅係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
辯權,原來之權利並未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
就本票言,係本票發票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本票
權利本體當然消滅不存在,執票人不得再行主張。本件上訴
人之本票權利,縱如原審認定因上訴人未於3年間行使而消
滅,本票發票人即被上訴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於上
訴人行使權利時予以抗辯而已,其據以請求確認上訴人之本
票權利不存在,仍屬於法無據(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
第1652號裁判要旨)。原告復主張縱認被告對伊確有本票債
權,惟因被告自87年度執丑字第15228號強制執行事件實施
迄今,從未向伊有所請求,其本票債權請求權顯已罹於3年
或延長為5年之時效而消滅,伊自得拒絕給付票款,並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惟查,縱認被告自87年間聲
請對原告之不動產強制執行(87年度執丑字第15228號),
因第四次公開拍賣無人應買視為撤回,而發債權憑證結案後
,確從未向原告有所請求,原告之本票權利已逾票據法第22
條第1項所定3年之時效,且原告亦為時效抗辯,惟揆諸上開
說明,亦僅生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減,權利自體並不消滅。
從而,原告以時效抗辯為由,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無可
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非可採,其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
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
權利不存在,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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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號│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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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甲○○│86年7月2日│92000元│86年7月15日│363020│年息百分之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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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甲○○│86年3月19日│5000元│未記載│252270│年息百分之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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