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1218號
原 告 盧永安
被 告 賴素英
訴訟代理人 陳淑卿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3月間因委託原告代為操作股票
買賣,因欠缺資金繳納價金,由訴外人即證人 洪若誼 先行墊
新台幣(下同)33萬元後,被告商得原告同意借款,因而由
原告匯款33萬元予洪若誼,用以清償上述墊款,不料,被告
事後竟遲遲不歸還原告出借之33萬元,為此,本件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參萬元正,及所載之起算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之前固曾委託原告代為操作股票買賣,但原告經
常超越所委託之金額,被告因而於89年3月間向原告終止委
託關係。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原告與洪若誼間之匯款要屬
其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被告無涉。此外,原告之前曾向被
告借款,倘若法院認為被告有積欠本件借款,則願以被告對
於原告之借款債權,與本件原告主張之借款債權抵銷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3月間向其借款33萬元乙節,已為被告
所否認,原告雖提出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表、
銀行取款單、存款憑條、元大證券台中分公司客戶歷史交易
明細表等件為證,惟查上述銀行取款單及存款憑條,僅在說
明原告確曾於89年3月9日提領1筆33萬元存入訴外人洪若誼
之帳戶內而已,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3萬元,事理
至明。又觀原告所提出之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
表、元大證券台中分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等文件,亦無
從看出被告確實在89年3月間向原告借款33萬元。嗣經本院
闡明:所謂「舉證」,除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外,更須說明該
證據資料與待證事實之關連性,始為已足;否則,如僅提出
證據資料而未說明與待證事實之關連性,仍難認為已善盡所
負舉證之責任等語(本院99年7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參
照)。原告仍未進一步說明所提出上述文書,究竟如何能夠
證明被告確實向其借款33萬元。又本院依原告之聲明傳喚證
人洪若誼證述:「(問:提示起訴狀所附交易明細查詢單,
有匯33萬元是怎麼回事?)當初已經十年了,我印象中我只
知道原告因為股票問題,因為沒有賣掉,需要一筆款項,要
我幫忙他,我想也不是故意的,原告說一、二天就還我,我
就幫忙他,至於怎麼借他錢,我也忘記了,後來他有還給我
,是用轉帳的方式還我的。」、「(問:是否知道原告跟被
告之間有借貸往來的關係?)我不知道。」、「(問你自己
跟被告有無借貸關係?)沒有。被告有來公司開過戶,有來
過一、二次,之後都委託原告處理,我跟被告不熟悉,因為
都是原告在處理,如果被告有來我也沒有印象。」、「(問
:跟被告沒有任何借貸關係?)沒有。我是借款給原告,但
借多少我也忘記了,我應該是有開提款條給原告,至於原告
拿到款項是如何運用我不清楚,但應是做股票的事情。」等
語(本院99年8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3頁參照),顯然亦
無從證明被告確實在89年3月間向原告借款33萬元。此外,
原告即未再舉何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向其借款33萬元,原告上
開主張即難採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清償借款,於法尚嫌無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