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9年度羅小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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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前列 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原告新光銀行)新台幣(下同)14,000元,及自95
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原
告新光行銷公司)24,000元,及自95年9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日前為購買商品,邀被告丁○
○為連帶保證人,而委由原告新光行銷公司向原告新光銀行
(原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辦理消
費性商品貸款以支付商品總價額,並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
約(以下簡稱系爭貸款契約)。依系爭貸款契約約定,被告
應按月繳納期付款,詎被告自94年9月11日起,未依約還款
,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分期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因被告遲未繳款,原告新光行銷公司自
94年9月11日至95年8月11日陸續向原告新光銀行代償共計24
,000元,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得於清償額度內承受債權
人之權利。又被告仍積欠原告新光銀行之貸款餘額尚有14,0
00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金額等語,並聲明如前述
。
三、被告則以:當初只是透過訴外人 林秀蘭 向巔峰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巔峰電信公司)申辦亞太手機,約定不論通
話時數為何每月均繳2,000元話費,並只有在亞太手機申請
書上簽章而已,並不知道有向誠泰銀行辦理貸款,亦不曾授
權或同意他人以其名義向誠泰銀行辦理貸款或擔任連帶保證
人甚至於系爭貸款契約上簽名等語為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丙○○邀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丁○○委由原告新
光行銷公司向原告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至今尚欠
上述金額。因被告遲未繳款,原告新光行銷公司自94年9月
11日起陸續向原告新光銀行代償共計24,000元,原告新光
銀行業已將此債權移轉於原告新光行銷公司。另被告積欠原
告新光銀行之貸款餘額則尚有14,000元,並主張被告應依約
負償還貸款金額與利息之責等語,固據其提出系爭貸款契約
書、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則否認之,並以
前詞為辯。
(一)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及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原告新光銀行簽訂
系爭貸款契約、連帶保證契約或委託他人代辦並簽立系爭
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事實,依前揭規定,自應由原
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意思表示合致一節負舉
證之責。
(二)原告雖提出系爭貸款契約書為證,然被告均否認系爭貸款
契約書上申請人「丙○○」、連帶保證人「丁○○」簽名
之真正,且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確有親自於系爭貸款
契約之申請書上「申請人」、「連帶保證人」欄簽名,或
有授權他人為上開簽名,是自難證明被告曾與原告新光銀
行之前身即誠泰銀行間有系爭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存
在。
(三)原告雖再主張曾以電話向被告丙○○催收逾期款、與被告
丁○○有徵信照會,並提出被告不爭執電話通話內容之譯
文為證。然觀該以電話向被告丙○○譯文之內容,發話者
僅表明己方為誠泰銀行,並詢問被告巔峰手機分期款2,00
0元是否繳納等語。然此通話內容並未明確表明誠泰銀行
係基於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而與被告進行徵信照會,且絲毫
未提關於銀行本身與被告丙○○間有關系爭貸款契約之權
利義務內容,自難認原告新光銀行與被告丙○○間存有系
爭貸款契約之關係;再者,原告與被告丁○○通話內容中
雖有發話者詢問「申請書有在保證人的地方簽名嗎與知道
保證人責任嗎?」、被告丁○○答:「嘿有」、「知」、
再問「就是朋友丙○○先生沒有繳錢,妳要幫他繳這樣有
同意嗎?」、被告丁○○答:「好阿,我有同意。」等對
話內容一節,然此僅表示被告丁○○願當被告丙○○之連
帶保證人,而詢問者亦未明確表明關於原告新光銀行之前
身即誠泰銀行與被告間關於系爭貸款契約權利義務,此均
有前述譯文內容可憑,則原告與被告丁○○間之連帶保證
契約之權利義務,亦難獲悉。是上述通話內容,亦難直接
證明被告丙○○確曾同意辦理系爭貸款契約並由被告丁○
○擔任連帶保證人。
(四)又兩造不爭執上述24期每期2,000元之繳費單是原告誠泰
行銷公司事先一次寄送之繳款單等情。是縱使被告確曾繳
付多期帳款,然被告繳費之意思究竟是否清償系爭貸款契
約之款項,並未據原告舉證,亦可能被告主觀上僅是認為
係繳納每期電信費用而已,而無關貸款或貸款之連帶保證
責任;且帳單上銷帳帳戶縱為原告新光行銷公司、或為原
告新光銀行之前身即誠泰銀行,於一般人帳單使用上,僅
是意識到款項匯入之金融機構為何(亦即商家委託何金融
機構代收款或商家自己於何金融機構有帳戶),也不因繳
款動作而當然與該金融機構產生消費借貸關係或需負連帶
保證責任,是原告主張以被告有繳納多期款項,用以證明
兩造間系爭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關係存在一節,亦無理由
。
(五)從而,原告新光銀行依據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
原告新光行銷公司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及連帶保
證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上述金額,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蔡仁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
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書記官林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