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9年度羅小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1,248元。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
宜蘭分處(以下簡稱國有財產局宜蘭分處)訂立國有耕地租
賃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共同承租宜蘭縣○○鎮○
○段○○○○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租期自91年1月1日
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兩造本約定由原告先耕種5年,5年
期間由原告負責繳納租金,並向鎮公所領取「水旱田利用調
整計畫」休耕輪作獎勵金(以下簡稱系爭獎勵金)。詎原告
於96年向宜蘭縣蘇澳鎮公所申領96年度第2期系爭獎勵金時
,竟遭被告向宜蘭縣蘇澳鎮公所提出異議,以致宜蘭縣蘇澳
鎮公所認原告申領條件不符,而取消其申領資格,使原告受
有30,000元獎勵金之損失;又因被告拒不使原告申請系爭獎
勵金,以致系爭契約多期租金未繳,以致98年5月19日原告
國有財產局宜蘭分處申請分戶換約時,因而補繳97年1月
至98年4月之租金11,104元、逾期違約金144元,合計11,248
元。故原告因被告未依約履行上開承諾,而使原告受有合計
41,248元之損害。因被告未依兩造言明之約定為履行,而請
求被告應賠償上開金額,並聲明如前述。
二、被告則以:原告以個人名義領取系爭獎勵金期間自90年起到
96年第1期,後因宜蘭縣蘇澳鎮公所發現系爭土地既是共同
承租,即需共同具名申請系爭獎勵金,然原告不願與之共同
具名申請,所以自96年第2期起至98年分割換約間均因沒有
共同具名聲請系爭獎勵金,宜蘭縣蘇澳鎮公所即未核准發放
系爭獎勵金,直至98年第2期因分割換約後,才各自領取一
半土地的補助金,所以原告未領取系爭獎勵金是原告自己申
請程序、資格不符,並非被告所造成的損害。又11,248元並
不知是何支出,縱使是系爭土地之租金,因原告尚有積欠被
告款項,亦可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兩造共同承租系爭土地並於98年5月15日辦理分戶
承租,原告並因此繳納97年1月至98年4月之租金及違約金共
11,248元之事實,有國有財產局宜蘭分處99年6月28日台財
產北宜二字第0990002451號函檢送相關系爭土地租賃卷宗、
99年8月6日台財產北宜二字第0990003047號函可憑;又原告
主張其向宜蘭縣蘇澳鎮公所申領系爭土地96年度第2期系爭
獎勵金實因被告異議而遭取消申辦資格等情,亦有宜蘭縣蘇
澳鎮公所99年5月1日蘇鎮農字第0990007054號函可查。並均
為被告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原告進而主張,
被告未依兩造前約定為履行,故上開金額被告應負責賠償等
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
四、經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就其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按國有非公
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13條亦明訂「申租不動產為共同使
用者,除經協議分戶承租者外,應由全體共同使用人共同申
租」。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系爭土地申租後先由原告耕種5年
並負責繳納租金,然迄96年第2期農作時,因被告不為耕作
,故仍由原告續為耕作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且原告未舉證
以實其說,是此部分自難採認。再者,系爭土地經兩造於89
年間共同承租時,當初並未辦理協議分戶承租,已如前述。
而原告申領96年第2期系爭獎勵金時因被告異議,以致經宜
蘭縣蘇澳鎮公所取消申辦資格等情,當屬被告自身權利之行
使,是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上開異議之提出有何違反兩造之
約定時,其主張被告應賠償無法領得系爭獎勵金之損失30,0
00元,即乏依據。另原告雖於98年5月15日就系爭土地申請
分戶換約而補繳納租金11,248元等情,亦如前述。然原告為
上開費用之支出為系爭土地97年1月至98年4月之租金與逾期
違約金等情,此有前述函文可憑。則原告自承96年以後仍為
系爭土地實際耕作者,則上開補繳之租金應由何人負擔,自
應視兩造協議,則在被告否認兩造有協議之情形下,原告自
無從依上開被告違反兩造承諾之理由,來請求被告賠償此部
分金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金額,亦無所據。
五、綜上,原告上開請求均無理由,其訴自應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蔡仁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
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書記官林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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