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4年度鳳勞小字第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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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勞小字第7號
原   告  康金 調
被   告 丸尚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奇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
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11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
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68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以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受
僱於被告,詎被告於103年12月30日無預警歇業,且至今仍
積欠原告103年7月份工資10日、11月份工資30日,共5萬
680元(38000/30=1267,1267*10+1267*30=50680,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尚未給付原告,爰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68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五、按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如經常性給與之工資、
薪金固均屬之,即便是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
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之給與
,如係以勞工達成預定目標而發給,具有因工作而獲得對價
之性質者,參諸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及該法施行細則第
10條規定之精神,亦應包括在內,初不因其形式上所用之名
稱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號判決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103
年7月份至9月份之薪資袋封面、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4年
1月9日函及所附歇業事實認定表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
6頁至第8頁)可證,並有本院函調原告勞工退休金提繳異
動明細表1份(見本院卷第38頁)可稽,堪認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兩造僱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
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公示登報費800元
合計1,8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書記官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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