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玉霜 代理人 賴錫卿 法扶 律師複代理人 俞繼國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理人 許方如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理人 董文貴 相對人即債權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國肇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洪瑞霞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對人即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相對人即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世禧 代理人 陳偉介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関口富春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5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裁定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24頁),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3,000元,共清償72期,合計6年,共936,000元,清償成數19.13%,並於每期當月15日或之前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
三、次查,債務人現任職於指南宮管理委員會,有勞保加保資料、99及100年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指南宮101指南信字第009號在職證明書乙紙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至
46、48、180頁)。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㈠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936,000元,而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之可處分所得為96,636元(見本院卷第178頁)。再參諸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除有每月薪資所得收入外,並無其他財產,此有99、10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49、230-231頁)。從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㈡債務人目前每月有固定薪資為26,100元,每年並領有約12
,000元之年終獎金之非固定薪資,有前開在職證明書在卷可憑,並未領取任何社會補助(見234頁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2年5月29日北社助字第1021864549號函),故其每月有固定收入27,100元(26,100+12,000÷12=27,100元)。又債務人現住台北市文山區(見卷第182頁之房屋分租證明書),其提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3,736元,本院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00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為14,794元;惟內政部所公布之最低生活費用,係以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100分之60定之,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中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可支配所得,依家庭收支報告中可知,係指所得收入扣除非消費性支出後之數額;依前開說明,本院審視債務人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3,736元,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勞保費408元及健保費328元後,其個人消費性支出有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用及電信費1,700元、房屋租金5,000元、日常用品費300元,共計13,000元,上開個人消費性支出已低於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之標準,再核其所列各項支出均屬必要,支出金額亦為合理,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綜上,足見債務人願以簡省之方式維持生活,且竭力節省每月支出,並將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逾九成之餘額,用以清償債務(27,100-13,736=13,364;13000÷13364=97.27%),其更生方案當有履行之可能,並可信債務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決心,並展現盡力清償之誠意。
㈢至債權人否決更生方案之理由無非以:債務人之更生方案
清償成數過低、應再提高還款金額、撙節生活支出,其負債多係預借現金而來,薪資、年終獎金陳報未盡實在云云。惟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即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並非單以清償成數之多寡,作為認定更生方案是否盡力、公允之唯一標準。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乃清算程序是否免責之判斷依據,與更生方案並無關連。又債務人之薪資若干,有上開資料在卷可信,生活支出亦為簡約已如上述,是上開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洵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黃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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