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0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082號原告 郭全男 被告 陳潣澕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玖仟零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叁萬玖仟零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5月31日邀同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借款(下稱系爭借款),嗣被告無力償還系爭借款,經聯邦銀行拍賣被告提供擔保之不動產,仍無法全部受償,致原告遭聯邦銀行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3年度執字第861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核發禁止原告收取對訴外人臺北市政府(下稱臺北市政府)之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臺北市政府亦不得對原告清償之執行命令,原告之薪資債權共遭執行新臺幣(下同)15萬9,028元,後原告又於101年12月6日以48萬元為被告代償借款債務,合計清償63萬9,028元,然原告代為清償後,屢經催請被告還款,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訴請被告償還,並附加自101年12月6日代償時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9,028元,及自10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已願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稱其願意自已承擔借款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定有明文。次按保證人向債權人代償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即移轉於保證人,因之保證人得就實際代償之數額,向主債務人求償;保證人受主債務人之委任而為保證者,對於主債務人即有受任人之權利,除依一般委任法則,保證人因受任保證而代償之數額,應由委任之主債務人償還外,並應償還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最高法院18年台上字第156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代償證明書、同意書、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31328號卷第2頁至第4頁)、分期攤還申請書、本院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在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期間遭聯邦銀行扣押薪資債權15萬9,028元及於101年12月6日代償48萬元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是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向聯邦銀行代償63萬9,028元,已堪信為真實。雖被告辯稱係原告自己願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且願意自已承擔借款債務云云,惟已遭原告否認,且縱原告確係自行願意擔任連帶保證人,然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有願為被告承擔借款債務而不向被告求償之意,被告所辯即難憑信,不足為採。則原告既基於連帶保證人地位向聯邦銀行清償合計63萬9,028元,依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主張其於此範圍內承受聯邦銀行之債權,請求被告如數償還,並附加自代償時即101年12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兩造均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規定相符,茲各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林勇如法官鄭昱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書記官李婉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