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8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德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德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德龍坦承不諱」更正為「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德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德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經本院判決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均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猶不知悔改,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5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為被告第三度犯公共危險之罪行,足見被告未記取教訓,自制力薄弱,實不宜寬待;惟念及其並未肇事,並兼衡其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333號被告黃德龍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德龍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440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民國98年6月11日至99年6月10日;又因相同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3446號判處罰金新臺幣80,000元確定,於98年9月29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1年1月31日晚上6時5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保安宮飲酒,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同日晚上6時55分許飲畢後,不顧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7時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鼎金後路與天祥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上7時11分許對黃德龍進行呼氣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1.15MG/L。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德龍坦承不諱,復有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應認屬實。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吐氣酒精濃度達0.5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0.75MG/L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1MG/L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本件被告查獲時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1.15MG/L,顯見駕駛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猶然騎乘機車上路,實對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造成高度危險性,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6日
檢察官毛麗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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