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45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懿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二年度速偵字第一四二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懿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懿璘於民國一0二年七月二十八日三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之某夜店飲用酒類後,於同(二十八)日四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士林之住處,於行經臺北市○○區○○路○○巷與忠孝東路五段口時,因有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之情形,而為員警攔檢稽查,並於同日四時三十八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零點二九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王懿璘對於上揭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對於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零點二九毫克一情亦無意見(參見偵查卷第五頁至第七頁、第二0頁至第二一頁),此外,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紙等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八頁至第一0頁背面)。是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1.前此未有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佐;2.酒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零點二九毫克,足認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惟幸未肇事;3.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4.暨衡酌 五專 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
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