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45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慰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慰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慰文於民國102年7月28日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內某卡拉OK店內飲用酒類至同日2時30分許結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巷口為警攔檢,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慰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考(詳偵卷第9至12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3年,於99年2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而出監,於100年7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2毫克,竟仍騎車上路,漠視他人之交通往來安全,所為極屬不該,應予適當懲戒,再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外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志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汪郁棨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