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4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439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蔡明委 被告 秦暐智 (即 秦浩文 之繼承人)被告 黃勇霖 (即 秦鄭 月柸之繼承人)被告 黃尹貞 (即秦鄭月柸之繼承人)被告 秦珮芳 (即秦鄭月柸之繼承人)被告 洪柏丞 (即秦鄭月柸之繼承人)被告 洪柏為 (即秦鄭月柸之繼承人)被告 彭郁文 (即秦鄭月柸之繼承人)被告 彭柏源 (即秦鄭月柸之繼承人)被告 彭議德 (即秦鄭月柸之繼承人)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秦麗雲 被告 秦誌宏 (即秦鄭月柸之繼承人)被告 秦子涵 (即秦鄭月柸之繼承人)被告 秦汶姍 (即秦鄭月柸之繼承人)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秦坤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借款人高贊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87年8月17日邀同訴外人秦浩文、秦鄭月柸(以上二人均已歿)、秦 蔡秀霞 、 秦秋月 、黃 秦秋霞 、 李浩瀚 等6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3筆,金額共新台幣980萬元,詎上開款項到期未償還,而依限定繼承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款項及利息、違約金,而依原告所提保證書第8條及約定書第14條之約定,固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本件被告均為訴外人秦浩文、秦鄭月柸之繼承人,且現今住所地均在高雄市,有原告所提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而原告係經借貸款業務之法人,上開保證書及約定書之條款乃為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且被告既僅為訴外人秦浩文、秦鄭月柸之繼承人,對於上開合意管轄條款並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揆諸上情,本件被告係應渠等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即訴外人秦浩文、秦鄭月柸之繼承人而被訴,則由本院管轄顯增被告應訴之煩,對於被告顯失公平。準此,被告秦誌宏既已於本案言詞辯論前具狀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相符,故本件自應排除合意管轄條款之適用。從而,爰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書記官廖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