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9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相韋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相韋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相韋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酒駕新法提高對於酒駕肇事者罰則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喝酒駕車者,以產生警惕作用來杜絕公共危險的發生,從而減少因為酒駕造成的人命傷亡,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9毫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並因而自摔產生實害,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且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況被告前於97年間,甫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本件已屬被告第2次違犯本罪,足見被告不但未記取教訓,反而再度酒後騎乘機車而觸法,所為非是,兼衡其犯後業已坦承犯罪之態度、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小康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445號被告相 韋至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0號5樓送達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相韋至明知飲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復於民國101年10月30日0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高坪十八路與高坪二十三路交岔口旁公園涼亭處飲用啤酒2罐,至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仍於同日1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1時26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高坪五路與高坪五路118巷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自摔受傷,經送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救治,嗣為警據報前往處理,測得相韋至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相韋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診斷證明書2紙及現場照片10張。
(三)按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人10倍以上,參考德國、美國標準,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檢字第1669號函可資參照,是本件堪認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綜上,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檢察官陳麗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