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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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90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志偉於民國101年8月25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科技大學工地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29分許,行經臺北市○○區市○○道○段○○○號前,經警攔檢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而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志偉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6頁背面、第27-28頁),復有酒測值列印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14-15頁)。而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與個性行為改變等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足參。查本件被告為警攔檢時之駕駛狀態,以及遭查獲後之狀態分係:「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呆滯木僵」等情,且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又經命駕駛人(即被告)做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測試結果為:「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有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可佐(見同上卷第16頁),依上說明,足認酒精確已使被告反應較慢、感覺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總統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舊法,新法除刪除原得處拘役或科罰金之規定外,其處罰範圍並擴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按上說明,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本次犯行係因101年9月26日再犯同法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士交簡字第8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2年2月19日執行完畢(本次犯行時間於該案之前,不構成累犯),而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101年度速偵字第1645號之緩起訴處分後,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緩起訴處分書及判決各乙份在卷可稽,並衡酌被告本次酒後率爾騎乘車輛,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暨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呼氣酒精濃度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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