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9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月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08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11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石月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石月英於民國100年12月16日下午
5時30分許」之記載,補充「石月英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仍於民國100年12月16日下午5時30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最末段補充「 嗣石月英 於肇事後,留在事故
現場,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悉犯罪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石月英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1年12月20日高市00000000000000號函1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
2年2月8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案發當時,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乙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亦有前揭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1年12月20日高市0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111號卷《下稱審交易卷》第27頁),是其無照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於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貿然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且侵入來向車道而逆向行駛,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 廖元琳 受有左鎖骨骨幹骨折之傷害;又考量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係本案肇事唯一原因,告訴人並無肇事原因,有前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佐(見審交易卷第33頁),是被告應就本件交通事故負起全責;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其與告訴人間就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2份可參(見審交易卷第13、25頁);參以被告於此之前並未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及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被告之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22085號被告石月英女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月英於民國100年12月16日下午5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仁武區京吉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現場號誌故障之京吉三路與澄德路交叉口(原本澄德路為閃光黃燈、京吉三路為閃光紅燈,然號誌故障),準備左轉澄德路後繼續沿澄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不得逆向駛入對向車道,且當時之天候晴、光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於轉彎後貿然侵入來向車道而逆向行駛,適有廖元琳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澄德路由北往南方向行至該處,見石月英突然逆向行駛而避煞不及,致兩車不慎發生擦撞,廖元琳因而受有左鎖骨骨幹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廖元琳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石月英對上揭時、地因逆向行駛而肇事乙節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元琳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訪談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結果,此有博正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復按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轉彎後未依車道方向遵行,逆向行駛對向車道,致未及注意而使告訴人受傷,其有過失責任,應甚明確。
二、核被告石月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檢察官黃英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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