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3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386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榮順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林榮順(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固定居住於南投,並無逃亡之虞;雖鈞院認定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但本案已過九年,聲請人於此期間並無再犯他案,顯難認定聲請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被告得知遭通緝,亦已配合通知轄區警方,到院歸案;聲請人羈押已月餘,原患有胃部疼痛,雖承蒙法官囑託北所就醫無效,也曾外醫至亞東醫院,至今仍無好轉;今年六月三日南投竹山六點三級地震,胞弟於天梯做生意,人傷車損,家中年邁母親乏人照顧;高雄友人將於今年六月底歸還債款,此款項得用來償還於各債權人,聲請人亦要重新經營謀生,解決債務,為此懇請准予具保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五六號裁定意旨、四十六年台抗字第二一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以聲請人涉嫌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罪嫌,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七六六號受理,聲請人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復拘提無著後,本院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以九十八年北院隆刑勤緝字第一七七號通緝,迄至一0一年五月二日始經警緝獲,本院訊問後,裁定被告限制住居於南投縣竹山鎮○○里○○巷○○○○○弄○○號一樓,嗣本院定期進行準備程序,並合法傳喚被告到庭,被告或於到庭後稱尚需時間補足資料,或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後再以信件告知本院無法到庭,本院於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一0一年北院木刑辰緝字第六一二號再度通緝,被告於一0二年一月二十四日於臺中市經警逮捕緝獲,本院訊問後,考量被告表示欲籌措款項償還被害人,且尚須返回是時居住之臺中市居所取得本案訴訟相關文件,遂裁定被告仍應限制住居於南投縣竹山鎮○○里○○巷○○○○○弄○○號一樓,另當庭諭知應於一0二年二月五日續行準備程序,且應提出其所稱之本案訴訟相關文件供本院參酌。然被告屆期仍未出庭,事後以電話通知方式告知記錯庭期,本院再次拘提無著(且查知並無被告上開所陳述之臺中市居所),遂於一0二年三月十九日以一0二年北院木刑辰緝字第一0九號通緝,於同年五月八日在高雄市鼓山區緝獲被告,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雖否認犯行,然被告涉犯之詐欺案件,業經各被害人指述明確,並有相關單據及證物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經本院先後三次通緝,期間經本院限制住居後擅自變更居所均未陳報法院,且數次均以欲提供相關文件供法院審酌,惟請回之後,或無任何聯繫,或以他情表示未能到庭,此次又在高雄市緝獲,甚依被告當庭所述,其已知悉遭通緝卻未主動到案外,且其已居住在高雄市三星期,更未向本院告知聯繫居所,綜合考量上情,本院認被告有逃亡情事,若未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與執行,故裁定自一0二年五月九日起羈押在案。
四、聲請人固以上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除本院非以聲請人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為由羈押被告,被告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外,且其餘聲請人所指各情,均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規定:「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之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再被告於一0二年五月八日緝獲到案時,表示胃部不舒服,嗣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中,表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醫師檢查後,告知其胃部有腫瘤云云,本院函請臺北看守所應依聲請人之身體狀況予以進行檢查及適當之照料,並詢問該所聲請人之健康狀況,臺北看守所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北所衛字第○○○○○○○○○○0號函覆本院略稱:聲請人曾因胃潰瘍於所內門診治療,並自稱曾遭電擊,故食慾差、患部疼痛,將擇期安排戒送外醫檢診確定病況等語,嗣於同年六月六日再以北所衛決字第一○○○○○○○○○○號函覆本院略稱:聲請人經戒送亞東紀念醫院肝膽胃腸科門診後,該院診斷為「胃炎、腹痛」等語,並檢陳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故而,聲請人實無胃部腫瘤之情狀,復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所規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之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情事。另聲請人雖主張胞弟於地震中車毀人傷,母親乏人照料,情雖可憫,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附此敘明。基此,本件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且本院認聲請人聲請理由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事由不符,自難准予停止羈押。綜上,聲請人聲請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惠霞
法官溫祖明法官古瑞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