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3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3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36號原告 林義陞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1月8日所為高市交裁字第裁80-ZEC05789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 王國材 ,惟自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2年2月18日起變更為陳勁甫。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於102年2月26日聲請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791-F5號營業小客車於101年8月6日14時28分,途經國道十號西向21.4公里處,因「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之交通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員警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31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及裁罰基準表規定,於102年1月8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80-ZEC05789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900元。
三、原告起訴主張:依憲法第22條規定,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未繫安全帶,並未違害道路安全,妨害公眾或妨害其他車輛駕駛人的行車安全,不應被罰。又據大法官解釋警察執行勤務,對沒有違害交通安全,或妨害其他用路人、車之安全者,3,000元以內不罰。另行人不依道路標示行走斑馬線、任意行走穿越道路處罰300至600元罰鍰與未繫安全帶處罰3,000元罰鍰,兩者相比較,未繫安全帶之規定明顯有問題,被告竟以原處分裁罰原告,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於101年12月25日,以國道警五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旨揭違規經放大審視採證照片,駕駛人確實未依規定扣繫安全帶,違規事實明確,依法舉發並無不當。」原告雖提出憲法規定置辯,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與憲法尚無抵觸。因此,被告依前揭違規事實裁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舉發違規相片、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本件兩造爭點為:原處分是否違憲?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22條、第23條定有明文。是以,立法者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得以法律制定道路交通管理規範,以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其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亦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小客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繫上安全帶,對於其因而肇事後之生命、身體安全之保障甚大,故比照先進國家規定於公告之專用快速道路亦應繫安全帶」準此,系爭規定為保護駕駛人生命、身體安全之立法目的,合乎首揭憲法規定,洵屬正當,且科處3,000元以上6,000以下罰鍰之手段亦可促使駕駛人繫上安全帶,進而於交通事故發生時,有助於降低事故對駕駛人生命、身體之危害。又系爭規定所採手段,具有促使汽車駕駛人繫上安全帶之效果,且尚乏可達成相同效果之較溫和手段,自應認系爭規定係達成前述立法目的之必要手段。系爭規定之處罰,固限制駕駛人受憲法保障之行動自由,惟未繫安全帶易於事故發生時,危及駕駛人自己之生命、身體之安全,並造成醫療及社會成本之增加,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綜上所述,系爭規定合乎首揭憲法之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於101年8月6日14時28分駕駛791-F5號營業小客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未繫安全帶,有採證照片1張,附卷可稽,且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原告雖以系爭規定違反憲法保障人民權利置辯,然如前述,系爭規定合乎憲法規範,是以被告洵依系爭規定裁處原告3,900元自無任何違誤。另原告主張依據大法官解釋警察執行勤務,對沒有違害交通安全,或妨害其他用路人、車之安全者,3,000元以內不罰,審酌其陳述之意,應係指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台幣三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惟本件法定最高額罰鍰為6,000元,並無前開規定之適用。此外,原告以行人不依道路標示行走斑馬線、任意行走穿越道路之處罰,與系爭規定之處罰不成比例等語以為置辯,然行人不依標示行走與駕駛人行駕駛高速公路未繫安全帶之危險,尚不可等同而語,是以鍰罰金額有異亦屬合理,況且本於權力分立原則,立法者自得依規範目的、用路情況、危害程度等各種因素綜合判斷,制定相關之法律效果,對此,司法機關自應予尊重,末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書記官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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