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9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德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陸德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右膝筋骨粉碎性骨折」之記載,應更正為:「右膝脛骨粉碎性骨折」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陸德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詳警卷)固表示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就其駕駛車輛自撞護欄一事承認而言,至於被告就酒後駕車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對之實施呼氣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被告本件犯行,係於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時,至醫院對被告實施呼氣檢驗後,查知被告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始承認其駕駛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此見卷附詢問被告之調查筆錄已明,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茲審酌被告前曾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竟不知悔改,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8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並自撞路邊護欄因而受傷,顯然無視於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自稱智識程度高職肄業、家庭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053號被告 陸德富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000號居高雄市○○區○○路○○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德富於民國101年10月24日12時許,在高雄市橋頭區甲樹路之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之酒類乙瓶後,明知其控制力與注意力已因酒精而嚴重減損,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飲畢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迄於同日14時20分許,沿高雄市橋頭區甲樹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甲樹路三德高分172左分24電線桿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擦撞路旁護欄而肇事,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裂傷6公分及右膝筋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嗣經員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48毫克(MG/L),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陸德富對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檢測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楠梓區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乙份及照片18張附卷可佐。又參考外國之認定標準,酒精濃度呼氣已達0.55MG/L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本件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為1.48MG/L,顯逾上開標準,客觀上當有造成道路交通往來之抽象危險。又被告經員警施以觀察,結果出現語無倫次、意識模糊等狀況,有警方出具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可按。復參以被告酒後肇事乙節,悉足徵被告駕車當時已經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檢察官鍾仁松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
書記官黃敬甯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