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3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397號聲請人 許政雄
許 吳玲貞 相對人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法定代理人 張聖原 相對人 白裕銘
吳傳昶 陳右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及吳傳昶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參仟壹佰肆拾陸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6年度醫字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醫上字第12號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判決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吳傳昶連帶負擔二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吳傳昶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三,上訴人許政雄負擔百分之十,餘由上訴人 許吳玲貞 負擔」及「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0,793元及鑑定費5,000元,相對人吳傳昶則支出證人旅費1,060元,合計為96,853元【計算式:90,793元+5,000元+1,060元=96,853元】;惟聲請人及相對人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吳傳昶不服本院判決而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並分別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吳傳昶支出第二審裁判費13,710元及63,276元,合計為76,986元【計算式:13,710元+63,276元=76,986元】;相對人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吳傳昶復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之判決而上訴至最高法院,並支出第三審裁判費63,276元。故依本院96年度醫字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醫上字第12號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96,853元由被告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吳傳昶連帶負擔二十分之九即43,584元【計算式:96,853元9/20=43,5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餘53,269元【計算式:96,853元-43,584元=53,269元】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76,986元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吳傳昶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三即63,898元【計算式:76,986元83%=63,898元】,上訴人許政雄負擔百分之十即7,699元【計算式:76,986元10%=7,699元】,餘5,389元【計算式:76,986元-63,898元-7,699元=5,389元】由上訴人許吳玲貞負擔;第三審訴訟費63,276元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及吳傳昶負擔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本件第一審訴訟程序中共支出訴訟費用95,793元【計算式:90,793元+5,000元=95,793元】,扣除聲請人於第一審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53,269元,則相對人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及吳傳昶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2,524元【計算式:95,793元-53,269元=42,524元】;而聲請人於本件第二審訴訟程序中共支出訴訟費用13,710元,扣除聲請人於第二審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13,088元【計算式:7,699元+5,389元=13,088元】,則相對人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及吳傳昶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622元【計算式:13,710元-13,088元=622元】;另聲請人並未於第三審訴訟程序中之出任何費用,故不予列計。從而,相對人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及吳傳昶於本件訴訟程序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即合計為43,146元【計算式:42,524元+622元=43,146元】,依首揭規定,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相對人白裕銘、陳右儒於本件並無須負擔任何訴訟費用,故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白裕銘、陳右儒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李心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