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4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國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36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99年度易字第358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國順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零玖零公克)沒收銷燬,海洛因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簡要之事實:吳國順前因:⒈麻醉藥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87年6月16日,以86年度易字第223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⒉麻醉藥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7年8月13日以86年度上訴字第5662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最高法院於92年4月2日以92年度臺上字第164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其中⒈、⒉部分經定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原經假釋,後假釋因故撤銷,所餘殘刑與⒊部分接續執行,於97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7年7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已執行完畢。其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99年8月5日上午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某網咖內,向綽號「 阿草 」之不詳成年男子購買海洛因1小包而持有,嗣於同日下午7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5樓居處,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淨重0.1110公克,取樣0.0020公克,驗餘淨重0.1090公克)。
二、本案之證據:㈠被告吳國順之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法官訊問之自白。
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8月23日航藥鑑字第0995328號毒品鑑定書1紙。
㈣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
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待因及嗎啡均陰性)各1紙。
㈤扣案海洛因(淨重0.1110公克,取樣0.0020公克,驗餘淨重0.1090公克)。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又其前因:⒈麻醉藥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7年
6月16日,以86年度易字第223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⒉麻醉藥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7年8月13日以86年度上訴字第5662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最高法院於92年4月2日以92年度臺上字第164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其中⒈、⒉部分經定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原經假釋,後假釋因故撤銷,所餘殘刑與⒊部分接續執行,於97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7年7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已如前述,其竟不知悔
改,無故未經許可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其持有之數量非多,且持有之時間亦非久,暨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稱良好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㈣扣案海洛因(淨重0.1110公克,取樣0.0020公克,驗餘淨
重0.1090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應依法沒收銷燬。扣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持有海洛因犯罪之用,應依法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