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3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元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7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元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元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日凌晨四時十八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統一超商便利商店內,先在加值服務區點選購買遊戲橘子公司發行之GASH卡虛擬點數五張,每張三百點,價值為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序號為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0號),並持加值服務繳費單五張向店員 陳吉良 繳交一千五百元後隨即離去,並於同日凌晨四時二十二分至同日凌晨四時四十八分許,進入GASH樂點網儲值上開五張虛擬點數GASH卡,旋於同日凌晨五時五分許,向陳吉良佯稱:尚未儲值上開點數,要退費等語,致陳吉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同意李元斌退費之要求,並交付一千五百元予李元斌。嗣因陳吉良於同日上午十時許撥打電話至遊戲橘子公司辦理退費,經該公司人員表示上開五張GASH卡均以儲值完畢,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李元斌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元斌所犯之詐欺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二三頁背面、第二七頁背面),核與證人即統一超商便利商店店員陳吉良證述遭詐騙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七二九號卷第一○頁至第一一頁),復有統一發票、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加值服務繳費單、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監視器翻拍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九年十月四日刑紋字第○九九○一三六○四四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上開偵卷第一二頁至第五○頁),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金錢,反以詐騙方式詐取金錢,致被害人受有損害,所為非是,然所詐騙金額甚微,兼衡被告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文家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玉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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