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1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一八號
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所為之舉發(原舉發案號:北市警交字第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依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得於收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於訴訟上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乃限於該條例第八條之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為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或主管機關尚未開立裁決書即聲明異議,皆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
二、本件異議人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上午零時六分許,在臺北市○○○○道長春路入口超速行駛,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以照相方式採證,並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異議人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申訴,於本件主管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尚未開立裁決書裁決前聲明異議,有該所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北市裁一字第九○七八一○○○○○號移送書附卷可稽,故異議人即違規行為人甲○○尚未具有受處分人身份,核諸前揭說明,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曾啟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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