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10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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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0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00一號
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受處分人 趙麗文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所為之裁決(原裁決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22-ZF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固得依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收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於訴訟上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乃限於該條例第八條之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受處分人聲明異議者,即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
二、經查:(一)本件原處分機關前述案號裁決書裁決對象之受處分人為趙麗文,本件異議人甲○○如認原處分機關之認事用法有所違誤,即應由受處分人聲明異議,而非由本件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且此不合法律上程式之事實,亦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查處明確,是本件聲明異議,即屬不合法律上程式,且不能補正;(二)核諸前揭說明,本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