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竊佔等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右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四0五號、第五四五0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毀棄他人之稻草,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占他人之不動產,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毀棄他人之稻草,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丁○○、戊○○、辛○○、庚○○○、 謝辛葵 、己○○、甲○○○間原共有苗栗縣○○鄉○○○段第二八九、二八九之五、二九一、二九二、二九三、二五八等地號土地,其中第二八九、二八九之五、二九一、二九二(B部分)土地,業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達成訴訟上和解,合併分割歸丙○○取得。但因土地使用上之爭執,遲至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始移轉登記為丙○○名義。第二五八地號土地則迄未有分割或分管協議,丙○○與其弟乙○○明知第二五八地號土地仍屬共有狀態,且該地號上耕作收割後所堆放之稻草,係丁○○、戊○○、辛○○、庚○○○、謝辛葵、己○○、甲○○○等人所有之物,竟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共同將部分稻草(約三至五平方公尺)予以燒毀,致損害於己○○等人。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同日晚上某時至翌日凌晨某時間,僱用年籍不詳,不知情之張姓司機駕駛挖土機,將前開第二五八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
0.0三四五公頃)之土壤翻鬆、整地予以竊占,以為下一期耕作之利用。
二、案經丁○○、戊○○、辛○○、庚○○○、謝辛葵、己○○、甲○○○等人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放火燒第二五八地號上之稻草,另有於同日晚上某時至翌日凌晨某時間,僱用張姓司機駕駛挖土機,將前開第二五八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壤予以翻鬆、整地等情不諱。另被告乙○○則坦承有於上開放火時地在現場等情不諱,以上核與告訴人己○○等人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土地登記簿謄本、現場照片三幀、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七)苗地所二字第九一一九號函暨所附之實測位置圖等在卷可憑。惟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丙○○另否認有何竊占之犯行,丙○○辯稱:第二五八地號有口頭分割、分管協議,伊只有放火燒毀第二五八地號上之稻草一部分,且後來火有熄掉。另有關翻土部分,伊在翻土前有報告派出所警員云云。被告乙○○則辯稱:未放火燒毀第二五八地號上之稻草云云。經查:
(一)被告丙○○與告訴人己○○等人間就上開第二五八地號並無分割或分管之協議,業據辛○○、謝辛葵及己○○等人在本院訊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筆錄)。被告丙○○在本院訊問時雖供稱雙方間有口頭之協議,並聲請傳喚証人 謝國志 為証。惟証人謝國志在本院審理時亦証稱不知該地號雙方間有無達成分割或分管之協議(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筆錄)。且被告丙○○與告訴人雙方就其他地號原即有訟爭,若雙方就上開第二五八地號確有分割或分管協議,理應會有書面協議,而不致無任何書面資料。足見告訴人辛○○、謝辛葵及己○○等人之陳述應與事實相符。雖証人謝國志在本院審理時,嗣又附和被告丙○○之供詞,改稱雙方間有口頭之協議(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筆錄),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無法為有利被告丙○○之認定。
(二)被告丙○○在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許,有雇工駕駛挖土機欲在第二五八地號及其所有之第二八九、二八九之五地號上翻土,惟尚未著手即受阻,丙○○雖確有於同日上午十時許報案,請警員前去處理,有苗栗縣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一份在卷可憑。惟被告於當晚至翌日凌晨某時間,又雇工前去翻土,且所翻土整地之第二五八地號,並非登記在被告丙○○一人名下,尚不能因其在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許有報案,即可率爾為之。
(三)查稻草雖經濟價值不高,但尚可加工作成草繩或供作農家炊煮之燃料,並非全無價值,被告丙○○在本院訊問時自承有燒掉約三至五平方公尺的稻草(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筆錄),自已構成毀損。並不因只燒掉第二五八地號稻草之一部分及其後火有熄掉即可免責,此僅係受害面積大小之問題。
(四)又被告乙○○有參與上開放火燒毀稻草之行為,業據告訴人於告訴狀指述在卷,並經告訴人辛○○、謝辛葵及己○○三人在本院訊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筆錄)。況被告乙○○在檢察官偵訊時亦自承有燒稻草(見偵字第五四五0號卷第三十八頁),可見被告乙○○在偵訊時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五)綜上可知,被告二人之辯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乙○○毀損己○○等人所有之稻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另被告丙○○竊占如附表第二五八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占罪。被告丙○○、乙○○二人就毀損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被告丙○○利用不知情之張姓司機駕駛挖土機,將前開第二五八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壤翻鬆、整地予以竊占,係間接正犯。被告丙○○、乙○○二人以一毀損行為暨丙○○以一竊占行為均同時侵害丁○○、戊○○、辛○○、庚○○○、謝辛葵、己○○、甲○○○等人之法益,觸犯數罪名,均應論以刑法第五十五條之想像競合犯。被告丙○○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之態度暨被害人辛○○、謝辛葵、己○○等人在本院訊問時均表示希望對被告從輕量刑或給予判罰金罰(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筆錄)等一切情狀,乃分別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丙○○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劉興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占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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