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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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0三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被告乙○○
(指定辯護人 劉錫熙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四四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各處無期徒刑,均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叁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叁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如附表叁編號三所示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各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叁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叁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如附表叁編號五所示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各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叁編號一、四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叁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如附表叁編號三、五所示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甲○○(綽號「 董仔 」)、乙○○(綽號「 煌哥 」、「 王哥 」)二人為圖謀暴利,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聯絡,意圖營利,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間起,由甲○○先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堯 」、「大頭仔」、「阿昆」、「阿發」等成年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後,加以稀釋秤重後分裝成袋,並提供與乙○○一同販賣,其二人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以上裝放在甲○○所有如附表叁編號二⑴所示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內】及0000000000號【裝放在甲○○提供與乙○○使用之如附表叁編號二⑶所示行動電話內】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俟如附表壹、貳所示「販賣對象」欄所載欲購買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人撥打前開行動電話前來而與接聽電話之甲○○、乙○○約定所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金額後,約定在乙○○位於彰化縣芬園彰南路三段四八三號住處、乙○○上址住處附近或購買者之住處等地,以高於進價之價格,交付販賣與如附表壹、貳所示「販賣對象」欄所載之人多次【販賣海洛因之時間、數量、次數及販賣所得詳見附表壹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數量、次數及販賣所得詳見附表貳所示,其中由乙○○販出者,每賣出一千元,乙○○可得新臺幣(下同)二百元,餘則歸甲○○取得】。嗣於九十四年五月四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循線在甲○○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住處查獲,並在上開住處及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起出其所有、如附表叁編號一⑴所示之海洛因共計十五包、如附表叁編號二⑴所示之行動電話一支、如附表叁編號二⑵所示之分裝袋三大包、如附表叁編號四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晶片卡等物扣案;又於同日下午二時許,為警在乙○○位於彰化縣○○鄉○○路○段○○○號住處查獲,並起出乙○○所有、如附表叁編號一⑵所示之海洛因二包、甲○○提供與乙○○使用之如附表叁編號二⑶所示之行動電話一支及0000000000號門號晶片卡一枚等物扣案;再於同日下午三時許,為警在甲○○位於南投市○○路九二之二號租處起獲其所有、如附表叁編號二⑷、⑸所示之電子磅秤一台及分裝袋一大包等物扣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上揭連續販賣海洛因及連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一致辯稱:其等並未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一)被告甲○○與乙○○自九十四年一月間起,由被告甲○○提供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乙○○一同販賣,被告乙○○每賣出一千元可分得二百元,餘則歸被告甲○○取得等情,已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述綦詳,且有證人即如附表壹、貳所示之購買者 陳黃怡林源興張喬喬林漢志洪冬舜 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中證人林源興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沒有印象是否有向被告二人購買海洛因,未曾以電話與被告二人聯絡云云,然證人林源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在警局制作完筆錄後,警察有提示給伊看,看完後並沒有發現筆錄內有與其陳述不符之地方等語,而有關被告二人販賣海洛因與林源興之如附表壹編號四所示之情形,已據證人林源興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徵以證人林源興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此據證人林源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為真)與被告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有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通話之紀錄,有通訊監察譯文表一份在卷可稽,堪認證人林源興於警詢所述,應具有較可信之情況,且上開證人林源興之警詢筆錄係屬為證明被告二人此部分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事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從而,被告二人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二)又被告甲○○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其與乙○○自九十四年一月間起,由其提供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乙○○一同販賣,被告乙○○每賣出一千元可分得二百元,餘則歸其取得等語,足認被告二人主觀上均有意圖營利之意圖。而被告甲○○嗣於本院起訴送審訊問及準備程序時雖辯稱:其係與被告乙○○一同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施用,並非為販賣之用云云,然為被告乙○○於本院起訴送審及準備程序時所否認,被告甲○○上開所辯,應屬臨訟編撰之詞,亦無可採。(三)此外,復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各一紙、通訊監察書(含電話附表)、通聯譯文及照片十九幀在卷可憑,並有分屬被告二人所有、如附表叁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乙○○二人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核被告甲○○、乙○○二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乙○○二人為供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甲○○、乙○○二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之販賣海洛因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就被告二人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無期徒刑以外之部分加重其刑(有關被告二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及被告二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均依法不得再加重之,僅就被告二人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無期徒刑以外部分加重)。爰審酌被告甲○○、乙○○二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得一己之厚利、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期間、其二人販賣海洛因之次數非少、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財物、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流通毒品之管道對社會治安、經濟所生危害甚巨及其二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其二人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部分,均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及定其二人應執行之刑各為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以示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叁編號一、四所示之物,均為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如附表叁編號二⑴、⑶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二人用以裝放門號卡以聯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工具,有通訊監察書及譯文在卷可憑;如附表叁編號⑵、⑷、⑸所示之物,分屬被告二人所有,已據被告二人供明在卷,雖被告二人因均否認犯行而均陳稱上開物品並非供以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之用,然衡以被告甲○○於偵查中證述之販賣方式(所販賣之毒品一千元有一定之重量及須加以分裝等語)及前開物品之性質及分裝袋之數量,堪認係被告二人供以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再如附表叁編號三、五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所得(均未扣案),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被告甲○○、乙○○二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按沒收含有保安處分之性質,在剝奪犯罪者因犯罪而取得之財產上利益,以遏止犯罪,與罰金屬刑罰之性質有別,故對於各共犯應採連帶沒收主義,不得就全體共犯之總所得,對於各共犯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一號判決意旨參照)。至除如附表叁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物以外之其餘分屬被告二人所有之扣案糖粉三包、攪拌罐一個、行動電話七支、塑膠鏟管二支及注射針筒一支等物,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與本案有關,且被告二人均自承有施用毒品,依上開物品之性質及數量,尚難認係被告二人供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四款、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王義閔
法官李水源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販賣數量、次數及價格│所得財物│├──┼────┼───────┼────────────┼─────┤│一│陳黃怡│自94年1月至94│⑴一千元之海洛因:共計二│總計六千元││││年5月4日下午一│次。│││││時三十分許前之│⑵五百元之海洛因:共計八│││││期間內│次。││├──┼────┼───────┼────────────┼─────┤│二│張喬喬│⑴94年2月5日│⑴五千元之海洛因。│總計六千八││││⑵94年3月24日│⑵一千元之海洛因。│百元││││⑶94年4月7日│⑶八百元之海洛因。││││││││├──┼────┼───────┼────────────┼─────┤│三│林漢志│⑴94年1月某日│⑴三千元之海洛因。│總計六萬零││││⑵94年1月23日│⑵一萬元之海洛因。│五百元。││││⑶94年1月26日│⑶九千元之海洛因。│││││下午4時9分許││││││⑷94年1月26日│⑷九千元之海洛因。│││││下午5時43分││││││⑸94年1月28日│⑸九千元之海洛因。│││││⑹94年1月30日│⑹四千元之海洛因。│││││⑺94年2月5日│⑺一千元之海洛因。│││││⑻94年2月19日│⑻一千元之海洛因。│││││⑼94年3月2日│⑼九千元之海洛因。│││││⑽94年3月12日│⑽一千五百元之海洛因。│││││(11)94年4月11│(11)四千元之海洛因。│││││日│││├──┼────┼───────┼────────────┼─────┤│四│林源興│⑴94年2、3月間│⑴一千元之海洛因:共計六│總計一萬元│││││次。│││││⑵94年3月21日│⑵二千元之海洛因:共計二││││││次。││├──┼────┼───────┼────────────┼─────┤│五│洪冬舜│94年3、4月間│一千元之海洛因:共計十次│總計一萬元│└──┴────┴───────┴────────────┴─────┘附表貳:(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販賣數量、次數及價格│所得財物│├──┼────┼───────┼────────────┼─────┤│一│林漢志│94年2月22日│四千五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四千五百元│├──┼────┼───────┼────────────┼─────┤│二│林漢志│94年3月5日│二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千元│├──┼────┼───────┼────────────┼─────┤│五│張喬喬│94年3月間某日│四千五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四千五百元│└──┴────┴───────┴────────────┴─────┘附表叁:
一、⑴海洛因十五包(合計淨重十二點七七公克、空包裝總重四
點零八公克,純度四七點五六%,純質淨重六點0七公克)。
⑵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零點二九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四公克)。
二、⑴NOKIA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在甲○○住處房間內查扣,序號被刪除)。
⑵分裝袋三大包。
⑶行動電話一支(在乙○○住處查扣)⑷電子磅秤一台。
⑸分裝袋一大包。
三、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五「所得財物」欄所示之財物。
四、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六四一0克,取樣零點零六三六克已鑑析用罄,餘淨重零點五七七四克)。
五、如附表貳一至三「所得財物」欄所示之財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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