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七九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七日簽訂買賣不動產契約書,由被告向原告買受坐落新竹市○○段○○○○號,權利範圍為百萬分之一一○九○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段○○號地下一樓面積為一百四十八點二平方公尺之建物(以下簡稱系爭房地),約定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六百五十萬元,其中四百五十萬元為銀行貸款,另二百萬元為自備款,惟被告迄未給付系爭房地自備款二百萬元,亦未依兩造之約定按月支付上開二百萬元款項之利息二萬元,為此,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契約給付買賣價金及約定之利息。
(二)原告僅將系爭房地中之一百四十八點二平方公尺出賣予被告,因被告擅將未出賣部分約六十七點四平方公尺出租予他人,並要求原告搬遷,原告遂向被告要求先行支付二十萬元之搬遷費用,被告即交付現金五萬元及面額十五萬元之支票予原告,同時要求原告簽立收訖上開費用之單據,該單據並非表示結清系爭房地之價款。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一年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有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但該契約書均為原告擬定,兩造間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合意,蓋被告原係欲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地開設燈飾行,原告當時因經濟狀況不佳,為避免債權人查封財產,而要求將系爭房地過戶至被告名下,待一段時間後,再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回原告名下。系爭房地移轉過戶至伊名下後,系爭房地原貸款利息均係伊在繳納,伊所繳納之利息,即相當於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地之租金。
(二)原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後,仍居住於系爭房地內,嗣於九十一年間被告已無力繼續負擔系爭房地之貸款利息,遂提出將系爭房地再度移轉登記予原告之要求,惟原告亦無法承接系爭房地之貸款,故始在原告之同意下,商請原告搬出系爭房地,由被告處分系爭房地。當時原本欲出賣系爭房地,賣得價金將貸款清償後,剩餘款項再給付予原告,本已找到欲購買系爭房地之買主,且已談妥買賣價金,扣除銀行貸款後,尚餘二十多萬元,故與原告合意,被告再給付二十萬元,系爭房地即由被告全權處理,被告並已給付原告二十萬元,是被告無再給付原告任何款項之義務。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所提出本院九十三年度促字第八二七五號卷第六頁至第八頁之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被告之簽章為真正。
(二)系爭房地已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
(三)被告所提出本院卷第六頁之單據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九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系爭房地,然迄未依契約約定支付買賣價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原告自應先就兩造間有買賣系爭房地合意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被告對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形式上之真正既不爭執,且系爭房地於兩造簽訂後,即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房地辦理過戶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九頁至五三頁),堪認兩造間於八十八年間確有買賣系爭房地之合意。被告雖辯稱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條文均係原告所擬定,然被告非無智識之人,其於簽訂契約時,理當知悉簽訂該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效力為何;再被告復辯以當時係原告為避免系爭房地遭其他債權人查封,故始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其名下,惟被告主張上開買賣契約乃兩造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為原告所否認,而其復未提出任何事證資料證明其前開所言為真,則其此部分之抗辯,亦非足採。
(二)承前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既有買賣關係存在,則被告自應依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履行。查被告所提出原告所不爭執之本院卷第六頁之單據載明:「茲丙○○先生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付予甲○○先生支票款項共三張...共壹拾伍萬元正,為結清新竹市○○路○段○○號地下一樓之房屋買賣款項。特立此據以茲證明。簽收人:甲○○」等情,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關於系爭房地買賣、過戶及收取價金事宜均委由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甲○○處理,故依上開單據所載文義,可見於被告收訖上開款項後即全部結清系爭房地買賣價金,而原告亦不否認有收受上開款項,雖原告稱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乃係支付其搬遷費用,並非結清系爭房地價款,然上開單據已明白表示該款項即係結清系爭房地款項,而原告上開主張,亦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故兩造間系爭房地之價款應已結清,足堪認定。況依兩造所訂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二條第二項亦約定:「新台幣貳佰萬元正十年(自88/1/1~98/12/30)內還清。如甲方(指被告)有困難得延長之。利息雙方言明每月一分即二萬元,每月一日支付。」(見本院卷第一三頁),是依上開約定,原告現所請求之二百萬元價款,亦尚未屆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期,故原告現請求被告給付二百萬元,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契約,給付二百萬元及自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洵非可採,不應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王鳳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恬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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