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一三四號
聲請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代理人 黃豔瑾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LA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九時五十六分許,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嘉義市○○路處,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經嘉義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依法逕行舉發,受處分人依限期提出申訴,經向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該所遂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LA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整,逾期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及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則以:使用人黃豔瑾於該日借車到嘉義中山路地檢署開庭,將汽車停至道路汽車格內,但未收到汽車繳費單,並非故意不繳納,多次通知也未收到,導致寄發裁決書,請查證,以便繳納違規罰單,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上開時、地,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經嘉義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依法逕行舉發等情,非但為受處分人於異議狀所不爭執,並有原舉發機關員警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與裁決書一份在卷可稽。雖受處分人以上述情詞置辯,惟經本院審酌卷內之資料得知,該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停放於嘉義市收費停車格內,未依規定期限內繳費,移請警察局及監理單位依法舉發及裁罰;嘉義市政府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辦理郵政掛號催繳在卷;繳費通知僅為觀念通知,停車場之設置及收費管理,應為一般處分,自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等方式代替送達,依法公告時即對外生效,使用人有停車於停車格之事實即應依規定繳費,如未繳費自應依本條例處罰,繳費通知單與催繳單係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使用人之繳費義務不因該通知單是否簽發及送達而受影響,此亦有嘉義市政府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之函件一紙在卷可佐。是受處分人確有停車未繳停車費違規之情,堪以認定。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逕行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受處分人所辯,尚無可採。另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程序法第四條定有明文。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固為刑法第二條所明定,惟刑法與行政法性質有別,實體從舊程序從新既為行政救濟審理原則,自無刑法第二條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餘地。且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所稱「處理程序」,係指主管機關處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之程序而言,並不包括行政救濟之程序在內;故主管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其處理程序終結後,在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法規有變更者,仍應適用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處理,此分別有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九七六號判決、七十二年判字第一六五一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依前開法律及判決、判例意旨,對該行政行為不服之聲明異議救濟程序,自應受上開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之拘束。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第二項雖於受處分人違規後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為「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並自同年月七日起施行,惟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行為時係在修正施行前,依實體從舊原則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整,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清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