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2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中簡字第235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滑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至第三行關於「(涉教唆妨害自由部分,由警方偵辦中)」應予刪除,第五行關於「。嗣於」之記載,應更正為「,乙○○即基於與 黎采葳 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乙○○於」,第七行關於「住所前」之記載後,應補充「由乙○○攜帶滑刀一把下車等候」,第八行關於「返家回」之記載,應更正「返家下車時」,第九行關於「之車上」之記載後,應補充「而行無義務之事」之記載,第十一行關於「與乙○○發生扭打,丙○○趁機跑逃」之記載,應更正為「阻止,丙○○趁機逃跑而未遂,此時乙○○另行基於傷害之犯意,與甲○○發生扭打,致甲○○受有左臉及左手臂刀傷之傷害」,第十二行關於「住處」之記載,應更正為「位於雲林縣北港鎮灣內五三之十六號居處房間」;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證據部分第五行關於「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記載應予刪除,第六行關於「附卷可稽」之記載後,應補充「復有滑刀一把、和解書一張、撤銷告訴狀一張扣案足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已著手於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犯罪行為之實行,但未發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周瑞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