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交簡字第1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中交簡字第1858號聲請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3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曾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五十九日確定,並甫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仍不知警惕,量刑自不宜過輕。惟被告酒後駕車並未肇事,檢察官請求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似嫌過重,並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月雲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