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交簡字第1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交簡字第1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中交簡字第191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4年度偵字第13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乙○○平日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業,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自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執行業務中肇事,致被害人 丁怡方 發生死亡之結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查本件被告肇事後,旋即打電話向警方報案,且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留於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勤務指揮中心一般事故記錄(通報)單各一件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係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且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又行為後已由任職之岳達通運有限公司與被害人丁怡方之父甲○○達成民事之和解,賠償新台幣五百二十五萬七千八百元,有和解書一件在卷可查;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亦請求本院予以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等,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經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淑鈴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