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一號
原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複代理人乙○○被告戊○○被告丙○○右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丙○○應將坐落臺中縣○○鄉○○段二三七建號之建物及其坐落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對於被告戊○○之訴駁回。
如附表所示之丙○○部分訴訟費用總額由被告丙○○負擔,被告戊○○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使用之房屋及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原告機關,被告丙○○為原告機關之退休人員;被告戊○○為退休人員 陳名莫 之遺眷,渠等分別受配有如聲明所示之公有宿舍,然訴外人即原告機關退休人員 馬宗修 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二日來函檢舉,指稱被告等人早已遷往他處,並未實際居住於所借用之宿舍,經原告機關派員實地屢勘上開宿舍及查訪附近住戶,發現被告等人確實未實際居住所配住之宿舍,原告另向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及欣林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查詢上開住戶有關水、電及瓦斯之使用情形,函覆資料顯示如下:
1、瓦斯費部分:僅被告戊○○一戶有按裝使用,但其自九十一年九月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止平均每個月僅使用六度。被告丙○○未申請裝錶使用。
2、水費部分:被告丙○○於八十年十月十四日水錶已廢止。被告戊○○九十二年一、三、五、七月份水費分別為八十九元、五十六元、四十二元、六十三元,每月平均三十一點二五元。
3、電費部分: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申請電錶使用,九十二年四、六、八月份使用量僅為基本度數。被告戊○○九十二年二月至八月平均每月使用度數為六十四點七十五度。
二、上開資料顯示,被告等人或未聲請裝設天然瓦斯,或未有使用水、電之情形,甚至亦有終止用電契約者,足證被告並未實際居住,依借貸之目的顯已使用完畢,依法應將所借用之上開宿舍返還原告機關。又原告機關已於九十一年一月底及二月初,分別通知被告等人終止上開使用借貸契約,雙方已無契約關係存在,縱其事後再行遷入,亦無法改變無權占有之事實。並聲明:
1、被告戊○○應將坐落臺中縣○○鄉○○段二三一建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返還原告。
2、被告丙○○應將坐落臺中縣○○鄉○○段二三七建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返還原告。
貳、被告戊○○抗辯:
一、被告自五十九年隨先夫調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時即配住臺中縣○○鄉○○街○○號宿舍,長次幼三女結後後,婆婆及外子亦先後過逝,被告亦因教職退休,獨自一人居住,生活簡單節儉,又常外出與教職同事遊覽,或在幼女處居住數日,故水、電及瓦斯費用支出較少,且因九二一地震而翻修宿舍之後,安全設備堪慮,被告實在無法勉強居住,只得暫住太平市幼女家中,於九十年五月始雇工搭違建之安全設備。
二、九十年四月間被告正為宿舍安全設備不完善而煩惱,根本未見原告通知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七月十六日、七月十九日及八月九日,原告通知被告及違建之鄰居參加宿舍安全設備會議,討論善後之策,焉能有催討返還宿舍之事。
三、又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至高雄探親,居住高雄市○○區○○○路○○○號之三號,此乃被告親戚承租之房屋,被告於高雄期間不甚跌倒折傷右手,就近至高雄市阮綜合醫院治療,至九十一年二月始返回臺中縣○○鄉○○○街○○號宿舍。九十四年一月十日鄰居電話通知始知臺中高分院催討宿舍,原告將起訴狀送達高雄市○○區○○○路○○○號之三號,致原告不知訴訟內情,亦無申辯機會。
參、被告丙○○抗辯:被告丙○○於七十二年前即使用宿舍,當時並未強制借用人須實際使用借用之不動產,原告不得以七十二年訂立之管理規則規範之前之借用行為。又被告丙○○戶口並未遷移,因九二一地震後外出謀生,大概未繳水電費而被斷水斷電,被告於房子修繕好後欲申請水電,被告有到自來水公司及電力公司查詢,惟供電部分雖恢復,但水公司稱須原告同意,原告未依被告所申請辦理同意證明而無法繼續供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使用之房屋及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原告機關,被告丙○○為原告機關之退休人員;被告戊○○分別為退休人員陳名莫之遺眷,渠等分別受配有如聲明所示之公有宿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復為被告戊○○、丙○○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或未聲請裝設天然瓦斯,或未有使用水、電之情形,甚至亦有終止用電契約者,足證被告並未實際居住,依借貸之目的顯已使用完畢,依法應將所借用之上開宿舍返還原告機關等語。經查:
(一)被告戊○○部分:本院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至被告戊○○所借用之建物勘驗結果,其庭院有設置遮雨棚,門口張貼有春聯,並設有冰箱,放箱內亦有雞蛋、蜜餞、肉鬆等食物,廚房內並有烹調用品、炊事用具,且置有洗衣機,二樓房間內亦有床舖、棉被、衣物,室內亦有洗浴用具等,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及原告所提出之相片在卷可按,依現場情形觀之,被告戊○○應有使用宿舍,且被告戊○○亦有使用天然氣、水、電,僅其用量較少而已,並非未使用天然氣、水、電,或未達基本度數,故原告以被告戊○○未使用宿舍為由,主張依使用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等語,並非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求為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丙○○部分:
1、本院於同日勘驗被告丙○○所借用之建物,勘驗時被告丙○○及家人並未在場,庭院之鐵門亦未上鎖,門口有臺灣力股份有限公司之繳費通知繫在一樓客廳外鋁門窗把手上,由戶外往戶內觀察,一樓並未置物電視、電冰箱等物品,雖一樓有床墊一張,但呈直立狀態,並未平放,廚房內流理臺並無任何清潔及炊事用品,以現況觀之,並無使用情形,此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及原告所提出之相片在卷可按,足認屬實。被告丙○○雖抗辯稱:其戶口並未遷移,因九二一地震後外出謀生,大概未繳水電費而被斷水斷電,於房子修繕好後欲申請水電,有到自來水公司及電力公司查詢,惟供電部分雖恢復,但水公司稱須原告同意,原告未依被告所申請辦理同意證明而無法繼續供水等語。惟被告丙○○所使用之宿舍早已無水籍資料,被告丙○○所借用之宿舍位在臺中縣○○鄉○○○街○○○號,與其餘被告所借用之法治南街宿舍相近,被告丙○○之宿舍若因九二一大地震受損,其餘被告使用之宿舍亦同有此情形,但其他被告所借用之宿舍尚有用水之水籍資料,而被告丙○○所使用之宿舍已無水籍資料,可見被告丙○○早即未使用宿舍。且即使被告丙○○所借用之宿舍因九二一大地震而受損,如被告丙○○仍有使用之意思,理應關心水電何時正常供應情形,當不致發生因未繳水電費而被斷水斷電之情事,益足證被告丙○○未使用宿舍之事實。
2、被告丙○○雖又抗辯:被告丙○○於七十二年前即使用宿舍,當時並未強制借用人須實際使用借用之不動產,原告不得以七十二年訂立之管理規則規範之前之借用行為等語。惟按:
①、查行政院民國四十六年訂定發布之「事務管理規則」並無退休人員得續住宿舍之
規定。嗣為照顧退休人員生活,行政院於民國四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以台四十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規定,各機關退休人員,對於配住公家宿舍准予暫時續住,俟有關辦法公布後,再行處理。因「事務管理規則」玖、宿舍管理第二十條規定:「調職或離職人員,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宿舍,受撤職處分人員除獲准者外,應於一個月內遷出,逾期不遷,以佔用公產及交代不清,依法處理。」爰又於民國六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台六十二人政肆字第三○八五號函規定:「公務人員退休後,准予暫時續住之宿舍,應以產權屬退休時服務機關所有,經配住者為限。
②、嗣「事務管理規則」於民國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修正後之「事務管理規
則」將宿舍之種類分為「首長宿舍」、「單身宿舍」、「職務宿舍」三種(已無眷屬宿舍),並於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受撤職、免職處分時,應在一個月內遷出。」為顧及民國四十九年已准許退休人員暫住宿舍,行政院復於民國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規定:於民國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暨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眷屬宿舍」,而於規則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均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上開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之使用宿舍人員,依原來借用之規定,本應於退休、離職後一定期間內即遷出宿舍,僅因主管機關之照顧優惠措施,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其等除不必因離職及退休,須在三個月內遷出外,並無不必遵守借用規定之理由,故其餘事務管理規則所定之其餘借用辦法,仍應適用於離職及退休人員。
③、按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宿舍借用人應實際居住
,不得將宿舍全部或一部出租、轉借、調換、轉讓、增建、改建、經營商業或作其他用途。」、「事務管理單位查明宿舍借用人有違反前項情事之一者,除依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處理外,該宿舍借用人在本機關不得再請借宿舍。」,同規則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宿舍借用人違反本編有關規定者,應即終止借用契約,並責令搬遷。」,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八十三局給字第三○三八五號書函釋並規定:「現職公教員工如未實際居住借用宿舍,應予收回。」,被告丙○○既未實際居住宿舍,已如前述,參照上開說明,原告主張使用借貸之使用目的完成,終止原告與被告丙○○之使用借貸契約,並無不合,被告丙○○上開抗辯,尚屬無據。
3、從而,原告本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求為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羅永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吳美鳳附表:被告丙○○應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編號│訴訟費用項目名稱│金額:新臺幣\元│備註│├──┼────────┼───────────┼───────────┤│一│第一審裁判費│伍仟捌佰肆拾元│訴訟標的價額為伍拾叁萬│││││壹仟柒佰柒拾元│├──┼────────┼───────────┼───────────┤│二│訴訟費用總額│伍仟捌佰肆拾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