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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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447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5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4月21日8時55分許,因將其原停放於臺北市○○區○○路與桂林路4巷路口西北角處之車號為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另移置於同路口東南角處,遂騎乘上開機車逆向行駛於臺北市○○區○○路,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狀況為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經前開路口之際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適行人乙○○亦疏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即穿越路口,乃與行人乙○○發生擦撞致其倒地而受有右大腿、右膝挫傷及左小腿、左足踝挫傷等傷害。嗣經員警據報前往處理,甲○○於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前,自行向現場處理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申告前開行為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審中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而告訴人乙○○因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其所提出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甲○○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甲○○所稱告訴人乙○○亦有疏失乙節,雖經告訴人乙○○自承有未行走行人穿越道之過失,然並無解於被告甲○○過失責任之成立。另被告甲○○聲請傳喚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醫生以證明告訴人乙○○之傷勢,惟被告甲○○就該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內容並無意見,且其並不否認告訴人乙○○受傷之事實,至被告甲○○請求傳喚處理員警以證明其和解意願,亦與本件犯罪成立與否無涉,本院因認上開之聲請均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前開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件係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被告甲○○於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楊名瑋 所製作之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甲○○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申告上開犯行,並隨同警員到案及接受審判,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甲○○逆向行駛,並因上開過失而致告訴人乙○○受傷,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乙○○,然告訴人乙○○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復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鴻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吳麗英法官黃雅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