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簡字第2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2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中簡字第266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十九時三十五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二十時三十分許),陪同其女友前往位於彰化市○○街○○○號「高鼎皮飾店」購買皮包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該店所陳列之女用手錶一支(馬汀尼牌PC二00型),得手後放入外套右側口袋內,嗣攜至其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藏放於駕駛座腳踏板下方,嗣經店家發現失竊後報警,循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警詢中之指述。
㈢彰化分局中華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彰化市○
○街○○○號前空地之RB─一五三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高鼎皮飾店店內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四張、現場照片二張。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一張。
三、所犯法條及罪名: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慧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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