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二號
原告耕德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謝宗翰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九十年自字第八十五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九十一年附民字第七十六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肆萬捌仟參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貳仟柒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捌拾肆萬捌仟參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五百五十一萬五千七百七十四元,嗣於訴訟進行中,將請求之金額減縮為三百八十四萬八千三百四十八元,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初得標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第三區管理處南 庄淨水 場工程,於同年四月起雇用被告為系爭工地之負責人,每月薪資為五萬元,工作內容為負責工作日誌之紀錄、工人之雇用、調度、監督、工資發放及材料採購等。原告於同年五月間又陸續得標承德國中配水池、湳雅淨水場快濾池、南坑淨水場、湳雅淨水場廢水池增建工程、湳雅淨水場控制室防漏工程及員崠淨水場淤泥清除等七項工程,而上述工程之相關支出,或係由被告所保管之工地零用金支出,日後再報帳;或由被告向原告陳報後,再由原告簽發支票交由被告代為交給廠商。嗣於九十年六月間,上述工程陸續完工,原告遂要求被告檢附單據以核對帳目,詎被告竟無法提出任何憑證單據,原告依被告記載之支出明細核對,發現帳目不清後,向銀行調取上述工程支出之支票影本及存摺提領紀錄,因而發現:㈠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至同年八月七日間簽發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九之支票,總金額為一百五十六萬零三百四十八元之工程支出,被告將該票據兌現後,用以支付其所經營恆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恆德公司)工程支出。㈡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將南庄淨水場第一期共十萬元之工程款予以侵占,用以支付被告所經營之恆德公司之工料費用。㈢自來水管理處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將南庄淨水場第一期工程款一百七十三萬八千二百七十八元匯入原告所有之臺灣銀行新竹分行號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新竹分行帳戶),該存摺由被告保管,被告竟於次日領取一百零五萬元,匯入其所使用之其妻 李美娟 所有之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下稱新竹十信)之帳戶內:又於同日提領三十五萬元現金,再於同月十五日領取三十三萬八千零三十元(其中三十元為匯款手續費),將以侵占入己。㈣被告於八十九年六、七月及十月間以工程零用金不足為由要求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二十四至二十六,分別為二十五萬元之支票一紙及十萬元支票二紙,被告竟將前開款項加以侵占,交由其父 林保章 提領十萬元支票二紙,另二十萬元之支票則交由與工程無關之人領取,被告共計侵占原告所有由其保管之款項共三百八十四萬八千三百四十八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乙○○之夫即 陳清輝 為上述工程之合夥人,並向原告借牌,而標得上述工程,並非受僱於原告之工地負責人,附表編號一至
十九、二十三至二十六號之支票係乙○○簽發,乙○○當時非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告非犯罪被害人,權利並未受有侵害,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㈡乙○○雖稱於八十九年起為原告簽發支票及管理帳務,倘如其所述,則乙○○當時為原告之實際負責人,其顯然有權將原告之執照借予被告,由被告與陳清輝合夥投標工程,況乙○○既知悉且同意附表編號一至十九及二十三至二十六號之支票係用於工地工程款或調現之用,被告自無侵占之行為。㈢原告將其所有臺銀新竹分行帳戶之印鑑章及存摺交予被告,如非原告知悉被告使用目的及同意被告領款,又何須交付原告該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又原告自承多次使用該存摺,應於辦理該工程第二期估驗時已知有第一期工程款所剩無幾之事實,原告卻未提出任何質疑,原告顯係知悉被告提領款項之用途。而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所提領之一百零五萬元,係為支付各項工程款,為免遺失,始先行轉帳至李美娟所有之新竹十信之帳戶,翌日隨即提領七十萬元,其中五十萬元交予陳清輝作為工程款及先前墊付之成德國中押標金,二十萬元則給付工程費用。同年六月十三日被告又自該帳戶內提領十四萬元發放薪資,同月十五日,自該帳戶轉帳三十三萬八千元至乙○○新竹市農會內湖分部之帳戶內,被告並無侵占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四月起雇用被告為工地負責人,負責處理工程款之發放及零用金之支付,詎被告竟陸續侵占原告所交付之零用金及工程款,共有三百八十四萬八千三百八十四元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㈠兩造間究竟為借牌或僱傭關係?㈡被告有無侵占上述工程之工程款?如有侵占,則數目為何?茲將本院判斷敘述如下:
㈠、兩造間為僱傭關係:⒈原告主張其標得上述工程,業據出工程契約書為證,並經本院刑事庭向自來水公
司第三區管理處函調七項工程標單、工程領款資料等在卷供可參(見本院刑事卷㈡第十三至第十四頁),均與被告無涉,堪信上述工程確為原告所得標。又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係原告因上開工程而支出,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上開款項為被告所侵占,是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⒉另原告主張被告為其受僱人,負責上述工地,按月領取五萬元之薪資,並製作上
述工程之工程計劃及進度表等語,被告雖不否認有按月領取五萬元之薪資,惟辯稱其係與陳清輝為合夥人,向原告借牌標得上述工程,非僅為受僱人云云,惟查:證人陳清輝於本院刑事庭證稱:其僅與被告合夥一份工程,而其他南庄等七個工程並無合夥等語(見該刑事卷㈠第一七七頁);另證人 黎明政 即原告公司之股東於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證稱:原告公司並無與被告合夥等語(見該卷㈡第六頁),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由上述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與陳清輝就上述工程並無合夥關係,是被告之抗辯其與陳清輝為合夥關係,顯與事實不符。
⒊又上述七項工程金額龐大,就常理而言,如被告與陳清輝為合夥關係,應會簽訂
合夥契約或相關文件以釐清彼此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被告就此部分均無法提出任何資料,以供佐證,尚難認被告之抗辯屬實。況被告為恆德公司之負責人,亦曾以恆德公司名義標得桃園四萬噸配水池增設排水工程,此有本院刑事庭向自來水公司第二區管理處函查之回函可證(參本院刑事卷㈡第十頁),被告可逕以恆德公司名義參與上述工程之投標,何須借用原告名義投標,是被告抗辯顯難採信。
⒋被告又抗辯:自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乙○○製作之帳冊觀之,其中有記載被告所
經營恆德公司之收入,並將恆德公司桃園工地之總營業額計入,倘若兩造間非合夥關係,乙○○何以在帳冊上如此記載云云,惟查:證人陳清輝於本院刑事庭證稱其與被告有合夥恆德公司所得標之桃園工程,在對帳後與被告結算該工地之工程款,而此與耕德公司無關等語(見本院刑事卷㈠第一七七頁至第一八一頁),被告與陳清輝間就恆德公司得標之桃園工地既有合夥關係存在,帳冊上就桃園工程之支出必有所記載,自不能以該帳冊中有恆德公司收入之記載,即認兩造間就其餘工地有合夥關係存在。
⒌被告另抗辯:依其與乙○○於九十年九月六日簽訂之協議書,其上明確記載「雙
方因桃園配水池排水工程等八項合作案」等語,陳清輝當時亦在現場,如非被告向原告借牌投標上開工程,何以該協議書會如此記載云云,惟查:該協議書係由律師為見證人,以律師之專業知識,如被告與陳清輝確為合夥關係,則該協議書應會記載「雙方因合夥經營桃園配水池排水工程等八項工程」,而不會僅記載合作案,況其內容僅有雙方會同對帳之記載,對於雙方是否有合夥關係均未敘及。又被告並不否認當日陳清輝亦在現場,倘如被告所抗辯其與陳清輝為合夥關係,則該協議書為何由乙○○簽名,而非陳清輝簽名?再由上述協議書內容觀之,應認原告主張其曾代被告墊付恆德公司桃園部分工程款及兩造間曾有借貸關係,因而產生此次會帳等語,較為可採,尚不能據此認被告與陳清輝為合夥關係,向原告借牌投標上述工程。
⒍被告再抗辯:上述工程及桃園工程等八項工程結算後,被告取得保固金收據,其
上金額均為各該工程保固金之二分之一,如非借牌,被告焉能取得保固金之權利云云,惟查:倘如被告所抗辯,其與原告間為借牌關係,則原告有何權利取得二分之一保固金,況被告主張其與陳清輝合夥共有八項工程,何以被告僅領取其中五項工程之保固金,是無法以被告取得部分工程之保固金二分之一即認被告係向原告借牌。
⒎被告又抗辯:如被告為原告之受僱人,原告何須與之對帳,且原告多年來未曾按
月代扣所得稅,開立扣繳憑單,亦未投保勞健保,足證被告非原告之受僱人云云,惟查:原告主張被告為上述工程之工地負責人,所有工地零用金及工程款之請領,均由被告負責,是就工地款項之支出,如有疑問時,則須由被告提出單據或說明,自不能以原告與被告對帳一事即認兩造間有借牌關係存在。又原告主張被告為恆德公司負責人,事先與原告約定不開立扣繳憑單,原告亦無須為被告辦理勞健保等語,查被告既為恆德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應會開立薪資所得之扣繳憑單及代為投保勞健保,無須原告再為辦理投保,是應認原告之主張較為可採。
⒏至於被告所提九十年九月十三日會帳經過之錄音內容譯文觀之,被告與乙○○雖
有討論帳冊記載,其中雖曾提及平均分擔云云,惟此乃單筆款項之會算,不能據此認定被告與陳清輝有合夥關係,況由上開譯文全文觀之,亦無從認定被告與陳清輝係合夥關係。又當日會帳時,乙○○對於帳冊之支出記載一再提出質疑,要求被告與李美娟說明,並須檢附單據,且提及帳冊須對公司交代等語,倘如被告抗辯其與陳清輝係合夥關係,向原告借牌投標上述工程,則上述工程所支出之費用應係被告與陳清輝所共同分擔,而與原告無涉,與乙○○何須將帳目釐清向原告交代,是被告抗辯,顯與事實有違,尚難採信。
⒐被告另抗辯依乙○○製作並經被告對帳之帳冊所載,除登載耕德公司所得標七項
工程開出之各張發票之總未稅款外,並將恆德公司桃園工程發票總金額除以一點零五還原為未稅款,又將上開二筆總未稅工程款相減後再乘以百分之三,是兩造間為借牌關係云云,惟查:被告抗辯原告所得標七項工程實係其與陳清輝合夥,原告僅係借牌而已,倘如被告所述該帳冊係計算七項工程之借牌費,則何須減去恆德公司桃園工程之款項,是被告所辯,顯與事實有違。又上開帳冊(見本院卷㈠第一○一頁)僅有被告之簽名,而無原告之簽名,顯非兩造對帳後之資料甚明。
⒑綜上,原告主張被告負責工地現場事實、工資發放及工地日誌之記載等事宜,並
按月領取五萬元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雖抗辯與陳清輝有合夥關係,各出資二分之一,惟被告並無法舉證證明上開工程係二人有合夥關係,亦無法提出其出資二分之一之證明,被告之抗辯尚難採信,應認原告主張被告為其受僱人,較為可採。
㈡、被告侵占上述工程款為三百八十四萬八千三百四十八元:⒈被告為原告受僱人,已如前述,而附表編號一至七之支票為原告欲支付工程款而
簽發,惟依被告在刑事案件所陳報之資料中,並未記載記載該支出項目;附表編號八至十九之支票亦係原告簽發用以支付上述工程之工程款,業據其陳述在卷,並有新竹市農會轉帳支出傳票影本十九張在本院刑事卷內可證(見本院刑事卷㈠第六六至八一頁),而被告辯稱其與陳清輝間為合夥關係,票款用以支付桃園工程云云,其所辯尚非可採,亦如前述,則被告侵占此部份之款項應可認定(計算方式:附表編號一至十九金額共一百五十六萬零三百四十八元)。
⒉自來水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匯給原告之南庄淨水場第一期工程款一百七十三
萬八千二百七十八元,被告將該款項先後提領一百零五萬元、三十五萬元及三十三萬八千零三十元(其中三十元為匯費),被告抗辯係用以支付合夥之工程款,惟依原告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多次提出之帳冊記載,當日均未有薪資支付或工程款支出之紀錄,且依被告嗣後清償原告先前代恆德公司墊付款項之記錄,被告領取之前揭款項,係用以轉入原告新竹市農會內湖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內,以清償被告個人應支付之款項,此有存款紀錄及臺灣銀行取款憑條影本等在本院刑事卷內可參(見本院刑事卷㈠第八二至九十頁),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堪認被告係以前述方式侵占該筆款項。(計算方式:0000000+350000+338000=0000000)⒊另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領取十萬元支票款,用以支付恆德公司工程款,此
部份為被告所不爭執,僅辯稱其與陳清輝係合夥關係云云,惟被告與陳清輝就上述工程並無合夥關係,已如前述,是被告顯係以原告所有之票款支付被告所有恆德公司之工程款,而侵占此部分之款項,堪以認定。
⒋又附表編號二十四及二十六之支票二張,係被告交由其父親林保章向 劉美惠 調現
,並經其在臺灣高等法院證述屬實(見該院刑事卷㈠第二九七頁),而編號二十五之支票則由被告交由他人調現,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雖辯稱嗣後已清償,惟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亦無法證明該款項係用以支付上開工程,是被告顯然有侵占該款項之事實。(計算方式:250000+100000+100000=450000)⒌綜上,被告既有提領前述款項之事實,又無法證明前述款項均係用於上開工程,
亦無法證明其業已清償,是被告共侵占原告三百八十四萬八千三百四十八元,堪以認定。(計算方式:0000000+0000000+100000+450000=0000000)
五、綜上所述,上述工程均係由原告所得標,被告係受僱於原告負責上述工程,而被告與陳清輝間並無合夥關係,亦無向原告借牌之情事,被告利用職務上之便,侵占原告所有之款項,則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上晃
法官楊明箴法官林惠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宗源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附表
┌──┬─────┬─────┬────┬─────┬─────┬─────┬────┐│編號│金額│受款人│付款人│實際發票日│兌現日│票號│備註│├──┼─────┼─────┼────┼─────┼─────┼─────┼────┤││││││││⒈編號一││1│153000│太漢公司│新竹市│89.03.04│89.04.02│0000000│至七帳│││││農會││││簿未記│├──┼─────┼─────┼────┼─────┼─────┼─────┤載支出│││││││││不明項││2│190000│勝風公司│新竹市│89.03.10│89.04.15│0000000│目。│││││農會││││⒉編號八│├──┼─────┼─────┼────┼─────┼─────┼─────┤至十九│││││││││帳簿有││3│12000│勝風公司│新竹市│89.03.10│89.04.15│0000000│記載虛│││││農會││││報支出│├──┼─────┼─────┼────┼─────┼─────┼─────┤。│││││││││⒊編號二││4│58170│中竣公司│新竹市│89.03.27│89.04.20│0000000│十至二│││││農會││││二為被│├──┼─────┼─────┼────┼─────┼─────┼─────┤侵占南│││││││││庄淨水││5│140000│勝風公司│新竹市│89.04.02│89.05.30│0000000│場第一│││││農會││││期程款│├──┼─────┼─────┼────┼─────┼─────┼─────┤。│││││││││⒋編號二││6│11550│ 翔茂 公司│新竹市│89.05.01│89.05.20│0000000│十三至│││││農會││││十六為│├──┼─────┼─────┼────┼─────┼─────┼─────┤被告所│││││││││侵占未││7│102480│免漏素公司│新竹市│89.05.29│89.06.30│0000000│列帳票│││││農會││││款。│├──┼─────┼─────┼────┼─────┼─────┼─────┤│││││││││││8│97965│中竣公司│新竹市│89.06.15│89.07.20│0000000││││││農會│││││├──┼─────┼─────┼────┼─────┼─────┼─────┤│││││││││││9│16600│翔茂公司│新竹市│89.06.27│89.07.30│0000000││││││農會│││││├──┼─────┼─────┼────┼─────┼─────┼─────┤│││││││││││10│233520│ 宏憶 公司│新竹市│89.06.27│89.07.31│0000000││││││農會│││││├──┼─────┼─────┼────┼─────┼─────┼─────┤│││││││││││11│49350│ 陳成進 │新竹市│89.06.27│89.07.31│0000000││││││農會│││││├──┼─────┼─────┼────┼─────┼─────┼─────┤│││││││││││12│7000│ 劉志誠 │新竹市│89.06.27│89.07.31│0000000││││││農會│││││├──┼─────┼─────┼────┼─────┼─────┼─────┤│││││││││││13│100485│ 周瑞堡 │新竹市│89.07.10│89.07.26│0000000││││││農會│││││├──┼─────┼─────┼────┼─────┼─────┼─────┤│││││││││││14│136000│永順電機│新竹市│89.08.03│89.09.15│0000000││││││農會│││││├──┼─────┼─────┼────┼─────┼─────┼─────┤│││││││││││15│68850│亞東公司│新竹市│89.08.07│89.09.20│0000000││││││農會│││││├──┼─────┼─────┼────┼─────┼─────┼─────┤│││││││││││16│18113│朝昇公司│新竹市│89.08.07│89.08.30│0000000││││││農會│││││├──┼─────┼─────┼────┼─────┼─────┼─────┤│││││││││││17│98075│亞東公司│新竹市│89.08.07│89.08.30│0000000││││││農會│││││├──┼─────┼─────┼────┼─────┼─────┼─────┤│││││││││││18│6510│陳成進│新竹市│89.08.07│89.08.30│0000000││││││農會│││││├──┼─────┼─────┼────┼─────┼─────┼─────┤│││││││││││19│60680│瑋辰公司│新竹市│89.08.07│89.08.31│0000000││││││農會│││││├──┼─────┼─────┼────┼─────┼─────┼─────┤│││││││││││20│350000│甲○○│臺銀頭││89.06.20│提領現金││││││份分行│││││├──┼─────┼─────┼────┼─────┼─────┼─────┤│││││││││││21│0000000│李美娟│臺銀頭││89.06.09│李美娟新竹││││││份分行│││十信帳戶內││├──┼─────┼─────┼────┼─────┼─────┼─────┤│││││││││││22│338000│乙○○│臺銀頭││89.06.15│乙○○農會││││││份分行│││帳戶││├──┼─────┼─────┼────┼─────┼─────┼─────┤│││││││││││23│100000│甲○○│新竹市│89.03.27│89.04.30│0000000││││││農會│││││├──┼─────┼─────┼────┼─────┼─────┼─────┤│││││││││││24│100000│甲○○│新竹市│89.07.21│89.08.25│0000000││││││農會│││││├──┼─────┼─────┼────┼─────┼─────┼─────┤│││││││││││25│250000│甲○○│新竹市│89.06.27│89.07.10│0000000││││││農會│││││├──┼─────┼─────┼────┼─────┼─────┼─────┤│││││││││││26│100000│甲○○│新竹市│89.10.17│89.12.10│0000000││││││農會│││││├──┼─────┼─────┼────┼─────┼─────┼─────┤│││││││││││27│20000│林保章│乙○○││89.11.12│交付現金│││││││││││├──┼─────┼─────┼────┼─────┼─────┼─────┤│││││││││││29│30000│林保章│新竹市││89.07.11│交付現金││││││農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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