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簡字第348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12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肆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貳萬陸仟零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五個月以內者,
按每月新臺幣壹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陸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領用信用
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又未依約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原告得加
計違約金。詎料持卡人未依約繳款,被告迄至民國95年12月
31日止累計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29,410元;另被告
於民國95年2月9日向原告申請「小額消費性貸款」,約定
最高額度為200,488元,約定利息按年息14%計算,如未依
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逾期之違約金。詎被告於
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自95年10月1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迄
今尚積欠166,617元,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9,410元,及其中12
6,067元自95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5個月以內者按每月1,500元計算之違約金;另被告應給付
原告166,617元,及自95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4%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歷史帳單查詢、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小
額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等影本各1份為證,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
為真。惟原告主張本件逾期繳納在5個月以內者,按每月1,
500元計付違約金,固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為據,然按約定
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依民法第252條
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之逾期違約金,其性質應屬懲罰性
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
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
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就信用卡消費款本金
部分126,067元請求支付利息高達年息19.71%,且原告並
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損失,而逾期繳納在5個月以內
者,按每月1,500元計付違約金,相當於年息14%,合併利
息計算,利率已高達週年利率33.71%,其請求之違約金金
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本院斟酌上開情狀,原告請
求逾期5個月內之違約金每月1,500元,爰予酌減為每月10
0元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聖源
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書記官王聖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