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小字第109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店小字第109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呂亮毅
       陳慕勤
被   告  潘信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
月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中主文欄,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
萬貳仟伍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佰伍拾伍元自民
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
七四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參萬陸仟捌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十四點七四計算之利
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
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七四計算之
利息,其中新臺幣參萬陸仟捌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
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十四點七四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書記官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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