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268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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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268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歆劼
被 告 莊展銘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2682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17日下午
3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趙子榮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吳秋筱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玖佰柒拾伍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玖佰柒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8條、約定書第9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
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1年1月3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
全部給付責任。被告至95年2月10日止累積消費記帳新臺幣
(下同)99,674元(其中97,992元為消費款、1,682元為循
環利息)未為給付。
(二)被告於93年6月10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使用,約定借款最高
限額50萬元,約定自93年6月10日起至95年6月10日止循環動
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
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於95年1月18日後竟未依約
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欠18,501元。
(三)被告於90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約定自90年12月26
日起至95年12月26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
告繳納利息至94年12月29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
到期,計尚欠199,800元。
(四)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
現金卡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借據、放款帳
戶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
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趙子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
合計3,4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