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49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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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4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497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95年7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5年6月22日下午4時52分許,在高雄市○○街與瑞豐街交岔路口處臨時停車,其時受處分人車輛引擎仍啟動中,且該處無標示禁止停車或臨時停車標誌(線),又其已依順向緊靠道路右側轉角路邊停放,並未併排停車,且其時車流順暢,亦無妨礙他車通行之情事,為此依法提出異議云云。
二、按「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申言之,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區域,係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如予停車(含臨時停車)即應受罰甚明。
三、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內業已自承於前揭時、地,確有臨時停車於慶豐街與瑞豐街交岔路口處,且坦認其停車地點係在右側轉角路邊處,足見異議人停車位置非但在上開交岔路口10公尺之範圍內,更且已車輛已停置於該交岔路口內之轉角路邊處,均可見諸異議人之上開聲明異議狀載敘明確;再觀卷附違規照片所示異議人之自用小客車確實停放於上開交岔路口之轉角路邊處,亦與異議人自承上情相符,則異議人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且其於該規定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臨時停車,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雖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裁罰,尚有未洽,惟因異議人確有如前之違規行為,且所違反者,均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裁罰之法律效果均相同,是以對本件裁罰之結果,不生影響。從而,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新台幣9百元,仍屬適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
書記官蔡語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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