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0年度屏小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屏小字第16號
原   告 社團法人屏東縣禪武術推廣協會
法定代理人  郭孝海
訴訟代理人  康子薇
被   告  鄒方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100年3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99年2月10日至99年4月26日擔任原告社團法人屏東
縣禪武術推廣協會(下稱原告協會)之會計兼出納,而要求
原告協會之法定代理人即教練郭孝海教授被告之子 潘春 如競
技武術以為職務交換,雙方於99年2月10日簽訂社團法人屏
東縣禪武術推廣協會合約書(即原證1,下稱系爭職務交換
合約書)。依系爭職務交換合約書第8條第2項、第3項及
第4項之約定, 潘春如 不得替其他團體表演打知名度,違者
應依約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即使已經離開或因
故被開除者亦包含在內。詎原告於99年10月20日發見潘春如
替中華民國少林拳道協會表演原告協會之教練郭孝海教授未
對外流傳之競技套路,經年代新聞播出,顯有替該協會打知
名度之嫌,是被告違反系爭職務交換合約書之約定,應賠償
原告協會5萬元之違約金,爰依系爭職務交換合約書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違
約金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
利息。
㈡、對被告之抗辯則以:
⒈兩造於99年2月10日簽訂之系爭職務交換合約書係因原告協
會與被告為職務交換所書立,故僅由被告用印以代簽名,且
系爭職務交換合約書上之「出納鄒方珍」、「鄒方珍」2枚
印文與原告協會提出被告經手製作98年7月13日至98年12月
11日之領款單(下稱領款單)蓋有「出納鄒方珍」之印文,
及98年12月獎勵會員競技活動成績優良獎學金請領清冊末頁
(下稱請領清冊)「鄒方珍」之印文(見原證16、第46頁至
第48頁)相互比對均相同,應可認99年2月10日系爭職務交
換合約書確為被告親自蓋印。
⒉於98年12月間因原告協會所聘用之會計 顏美鈴 尚未任,是原
告提出請領清冊之會計欄所填寫「代」字及「鄒方珍」印文
,確係被告所寫並用印(原證16,見本院卷㈠第48頁背面)
,有原告協會前總幹事 張真萍 之出具證明足資證明(原證第
223頁);又比對被告移交與原告協會自98年度原始支出憑
證、99年1至4月份原始支出憑證上之印文,與系爭職務交
換合約書內之「鄒方珍」及「出納鄒方珍」之印文,均為相
同,故得證明該2枚印章確係被告所持有、保管、使用,此
復有原告協會前任會計顏美鈴、現任會計 邱毓琍邱祐華
具之證明書得以證明,均足資證明99年2月10日系爭職務交
換合約書之用印確為被告所蓋。
⒊原告協會與被告分別提出請領清冊末頁各1份(各為原證16
、被證9),然被證9用印完整,惟原證16「總幹事張真萍
」用印之「真、張」用印不清晰,且蓋印文字亦有別;「理
事長郭孝海」之用印亦非同一印章;又上開請領清冊原件左
上方應有原告前任會計顏美鈴於99年2月10日交接前所書寫
之「98年12月(5)」,被證9卻無該文字;另被證9與原
證16出納欄印鑑用印位置略不相同,從而被告提示之被證9
有偽造印章印文之情事。
⒋原告協會所提領款單(見本院卷㈠第46頁至第48頁),「理
事長郭孝海」職務章之用印位置,與被告提出之收據影本用
印位置顯有不同(見被證7、本院卷㈠第84頁至第90頁),
有原告提出收據用印位置比對之整理資料附卷可參(見原證
20-1至20-6、本院卷㈠第239頁至第249頁);且原告協會
自行以98年8月1日領款單正本不調整濃淡而連續6次轉影
印,相互比對被告所提出之相同薪資領款單收據影本(見被
證7、本院卷㈠第84頁至第90頁),其中自行第6次轉印(
原證21-6)之簽名處尚稱清晰,而電腦打字部分則轉淡,惟
觀被告所提示上開之相同薪資領款單收據影本簽名處過淡,
電腦打字部分又嫌清晰,不符合一般正常轉影印效果;又被
告未提出98年8月1日領款單原本以資對照,足證被告有變
造證據之嫌。
⒌被告抗辯其與原告協會教練僅簽約3次,並提出原告協會之
教練郭孝海親筆書信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惟按原告教
練郭孝海之書寫內容為「…共簽了三次立約二次…」,其真
意係認為合約簽名3次為簽約3次,用印行為乃立約之行為
,有誤寫為三改成二之筆跡為證,故對照被告所提出之99年
2月10日申請學習競技武術合約書(即被證1,下稱學習武
術契約)、99年5月28日武術教練經紀人合約書(即被證2
,下稱經紀人合約書)、99年6月12日屏東縣禪武推廣協會
競技武術學習合約書(特別)(即被證3,下稱特別學習和
約書)3份簽名之合約書,以及99年2月10日系爭職務交換
合約書(即原證1)、99年4月29日屏東禪武推廣協會競技
武術學習合約書(即被證24)之2份用印合約,足證共有5
份合約存在,是被告謂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職務交換合約書、
99年4月29日屏東禪武推廣協會競技武術學習合約書為偽造
,即非可採。
⒍另被告提出之99年6月12日特別學習合約書(即被證3),
原告協會之教練郭孝海於上開合約書上雖親自書寫「潘春如
已非原告協會之學生,可自行比賽及表演...」,惟此合約
乃係原告與被告訂立之特別合約,縱較其他合約稍晚簽訂,
仍不影響兩造於99年5月28日所簽立經紀人合約書內約定,
關於不得未經教練許可而公開表演之約定事項之效力,且上
開學習合約書中約定「自行比賽及表演」,並不包含使用原
告教練郭孝海傳授之競技武術在內,從而,被告之子潘春如
替中華民國少林拳道協會表演,有打知名度之嫌,已違反前
開約定。
⒎被告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時曾謂僅有3個不同的印章,惟鈞院
調查其開戶之印章則有5個不同的印章,是被告前後所述之
詞顯有矛盾。
二、被告部分:
⒈被告否認原告協會所提出系爭職務交換合約書為真正。蓋被
告僅與原告協會之法定代理人即教練郭孝海簽訂99年2月10
日學習武術契約書、99年5月8日經紀人合約書及99年6月
12日特別學習合約書)3份合約書,而99年2月10日學習武
術契約書、99年5月8日之經紀人合約書(即被證1、被證
2見本院卷一第75至77頁)皆為原告親筆書寫合約內容,僅
99年6月12日之特別學習合約書(即被證3,見本院卷一第
78頁))係以打字方式呈現,惟上開3份合約書皆由被告以
手寫方式簽名,是被告從未與原告協會訂立99年2月10日系
爭合約書;又被告僅有「鄒方珍」長方形職務章,亦絕無授
權原告刻「鄒方珍」之方章及「出納鄒方珍」之職務章,足
證該印章係遭盜刻及盜印,是99年2月10日系爭職務交換合
約書上之印文及內容並非真正。且之前郭孝海曾以兩造於99
年4月29日簽訂合約書對被告之子潘春如起訴請求賠償5萬
2千元,也經本院99年度屏小字第539號判決認原告無法證
明該合約書之真正而駁回原告之訴,被告真不知道原告協會
為何不斷起訴。
⒉被告於98年7月1日至99年4月25日止,擔任原告協會出納
義工之職,另自99年2月1日至99年4月25日始兼任會計職
位,故原告協會提出之自98年7月至98年12月之領款單、98
年請領清冊末頁會計欄部分「鄒方珍」方章之印文(原證16
、本院卷㈠第46頁至第48頁背面),因被告當時尚未擔任會
計義工一職,是該「鄒方珍」之方章及「出納鄒方珍」之職
務章,均非被告所有,此有被告交接時保留之上開文件會計
欄為空白之影本可證,故實為原告協會後來按被告所移交清
冊內資料之印文偽造印章加蓋其上。
⒊又原告協會於99年2月23日庭上提出之「社團法人屏東縣禪
武術推廣協會黏貼憑證用紙」(本院卷㈠第66頁背面),該
憑證內容為99年11月9日市公所中秋節活動補助款,當時之
會計為顏美鈴而非邱毓琍;且上開憑證為99年市公所中秋節
活動補助款,被告早於99年4月26日即已退出原告協會,有
被告放棄會員資格聲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81頁),
從而,被告不可能於上開憑證內用印,足資證明原告所提示
之證據乃虛偽不實。
⒋另被告與原告協會於99年6月12日簽訂之特別學習合約書,
亦無原告所稱不得替其他團體打知名度、從事商業行為及參
加公開比賽之約定;且該特別學習合約書既已於99年7月23
日遭原告協會一併退還,並於該特別學習合約書上親自書寫
被告與原告協會無任何關係,兩方互無其責等文字,縱認原
告提出之系爭職務交換合約為真,亦因事後簽訂之特別學習
合約書而無須支付任何違約金。
⒌原告協會於98年12月18日囑託被告代為刻印「理事長郭孝海
」職章一枚,並於98年12月20日取得上開職章,故98年12月
20日前之領款單據正本及影本上之理事長職名章皆為補蓋,
則蓋印位置自然有所不同;98年12月20日後之領款單據正本
及影本之理事長職名章用印位置則均為一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自98年7月1日至99年4月25日止,擔任原告協會出納
義工之職,並自99年2月1日至99年4月25日兼任原告協會
會計職位,且於99年4月26日退出原告協會。
㈡、原告協會法定代理人即教練郭孝海與被告分曾別於99年2月
10日、99年5月28日及99年6月12日簽訂學習武術契約書、
經紀人合約書、及特別學習合約書,且郭孝海業已於99年7
月23日將上開合約書全數退還被告,且在99年2月12日之特
別學習合約書上親自書寫被告與原告協會無任何關係,兩方
互無其責等文字,及教練郭孝海曾另以兩造於99年4月29日
簽訂之合約書對被告之子潘春如起訴請求賠償5萬2千元,
業經本院99年度屏小字第539號判決認原告無法證明該合約
書之真正而駁回原告之訴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學
習武術契約書、經紀人合約書及特別學習合約書、原告教練
郭孝海之親筆書信、放棄會員資格聲明、社團法人屏東縣禪
武術推廣協會移交清冊、本院99年度屏小字第判決書等在卷
可參,是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四、本件原告協會主張系爭職務交換合約書為真正,被告之女潘
春如違約替其他團體表演,應依該合約罰款5萬元,惟經被
告以前詞置辯,是兩造爭執重點在於:原告協會據以主張之
系爭職務交換合約書是否為真正?茲分序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職務交換
合約書為真正,自應由原告協會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
固提出被告鄒方珍書寫之悔過書(見本院卷㈠第8至10頁)
證明系爭職務交換合約書為真實,然查,該悔過書並未提及
被告有曾與原告協會簽訂系爭職務交換合約書,是該悔過書
尚無從證明系爭職務交換合約書為真正;又原告提出被告書
寫之悔過書、領款單雖蓋有被告「鄒方珍」之方章、「出納
鄒方珍」印文、及請領清冊末頁會計欄部分「鄒方珍」印文
(原證16)用以證明系爭職務交換合約書上蓋印之「出納鄒
方珍」、「鄒方珍」2枚印文確為被告所有且親自蓋印,惟
:⑴原告提出被告製作請領清冊末頁會計欄部分固蓋有「鄒
方珍」方章印文(原證16)一節,業經被告否認為其所有,
自據其提出交接前影印留存之同份資料(見被證9),會計
欄並無蓋有被告「鄒方珍」之方章、亦無手寫「代」字,則
該請領清冊會計欄所蓋印「鄒方珍」印文是否為真,即非無
疑;又觀之原告提出該印領清冊會計欄蓋印之「鄒方珍」印
文3字之字體大小略有不同、「鄒」字顯然較出納欄被告親
自蓋印之「鄒」字為大,該3字未平均分佈於該印章內,且
更與該印領清冊出納欄所蓋印字體大小一致、「方」字上方
之「、」及「鄒」字之「芻」字頂端均未相連接至方框之「
鄒方珍」印文明顯不同,是被告辯稱出納欄「鄒方珍」印文
為其親自所蓋印,而會計欄之印文非其印章之印文,尚非無
據,原告協會主張請領清冊之該2印文均被告所蓋印即難憑
採。是該印領清冊上會計欄「鄒方珍」印文雖與系爭職務交
換合約書相同,然仍無從證明系爭職務交換合約書為真;⑵
原告提出領款單與系爭職務交換合約書均印有相同之「出納
鄒方珍」印文,然仍為被告所否認該印章為其所有,並提出
其隨身所攜帶之「鄒方珍」長形章所蓋印之印文及其擔任出
納時經手蓋印之現金支出傳票一份(見本院卷㈠地56頁、第
165至214頁),經核二者大小、文字之印文迥然有異,故
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至原告協會雖提出前總幹事張真
萍、聘用之會計顏美鈴、邱毓琍即邱祐華之證明書以證明上
開原告提出文件蓋印之印文,印章均為被告親自所有、保管
,且為被告親自蓋印云云。然該印文與原告歷來使用之方章
、長形章不同,已如上所述,故上開證明書內容自難憑採;
另原告復主張被告所提之領款單用印位置與原告所提出領款
單不同、墨色濃淡亦與原告自行測試影印結果均不同、總幹
事張真萍、郭孝海印文亦有異且無會計顏美鈴手寫之「98年
12月(5)之文字應係變造云云。然查,文件轉印後之墨色
為何、清晰與否,將因機器廠牌、文件保持狀況、個人操作
方式、擺放文件之位置而異其結果,且郭孝海、張真萍印文
經核並無不同之處,而該手寫之「98年12月(5)之文字,
尚不無可能於事後所填寫,且被告抗辯此乃因原告協會於98
年12月18日委託被告代刻理事長郭孝海印章,而之前有部分
於98年12月20日取得候補蓋所致等語,原告亦無爭執,是自
不得據此逕認被告有何變造之嫌。⑶又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
歷年在各銀行、郵局開戶所留存之印鑑印文結果,均查無被
告曾經持有原告所提出蓋印在系爭職務交換合約書上「鄒方
珍」之印章,是原告主張系爭職務交換合約書文印文及內容
均為真正,亦難採信。原告復主張被告前後陳述持有之印章
個數有所矛盾,而非可採云云。惟一般人擁有數個印章乃事
所常見,對於確切之數目要求記憶清晰顯有困難,故不得以
其記憶誤差,而認其陳述均非可採。⑷原告協會主張教練郭
孝海親自書寫之文字內容即已表示兩造共簽立5份契約書云
云。而此情仍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教練郭孝海親自書寫之
信件,其上載明「春如與我學武一共簽了三次立約二次都有
未經我同意不得參加公開表演,...請你找出三次立約便知
你該負何責任」之文字(見本院卷㈠第79頁),足認原告協
會早已明白確認兩造間僅有3份合約,且其中2份約定不得
未經同意參加表演(即指99年2月10日之學習武術契約書、
99年5月8日之經紀人合約書2份內容)、而兩造就99年2
月10日、99年5月28日及99年6月12日簽訂學習武術契約書
、經紀人合約書、及特別學習合約書之事實並無爭執,已如
上述,原告協會復於本院審理時另行主張共簽立5份契約書
,系爭職務交換合約書即為其中一份,亦非可採,復查原告
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所述之事實,自難為有利於其之
認定。
㈡、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主張系爭職務交換合約書為真,然觀之
被告提出之99年6月12日簽訂特別學習合約書內容,並無原
告所稱不得替其他團體打知名度、從事商業行為及參加公開
比賽之約定,該合約書下方更有教練郭孝海親自書寫「潘春
如以非教練郭孝海學生可自行參加比賽及表演不需乙方同意
...以上約定甲乙互無其責」,依常情而言,應認以後者之
合約書為二造最後合意的真意,原告協會亦不否認業已退回
該特別學習合約書且開除被告,而原告亦未提出該特別學習
合約書所載內容排除競技武術之約定之證明,足認兩造間現
並無任何契約存在,是原告究依何向被告請求,顯有疑義。
五、綜上所述,原告協會依系爭職務交換合約書主張請求被告給
付違約金5萬元,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陳怡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陳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書記官鄭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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