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致遠
梁文宏選任辯護人紅沅岑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602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5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致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梁文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致遠、梁文宏均為成年人,依其等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皆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能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利用轉帳、提領等方式,致偵查機關及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仍不違背其等本意,分別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蒐集金融帳戶作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民國109年4月2日前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某處,陳致遠將其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土地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及其向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而梁文宏將其向臺灣土地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各於附表所示時、地,以各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款項得手。嗣因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遂分別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 許丞亞 (原名 許祐寧 )、 陳薇汶 、 賴奕均 、 蔡惠萍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金訴卷第50、56頁),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致遠、梁文宏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被告陳致遠辯稱:我是遺失金融帳戶的本子及金融卡掉了,密碼我寫在金融卡的後面云云。被告梁文宏辯稱:我是申請貸款才將金融帳戶的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給別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陳致遠、梁文宏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等分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述明確(見偵15658卷第7至
11、149至151頁、偵24602卷第11至13、21至23、203至205頁、審金訴卷第75至81、99至101、109至113頁、金訴卷第49至57、153至168頁),而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許丞亞(原名許祐寧)、陳薇汶、賴奕均、蔡惠萍等人分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節,分有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卷證可資佐證,此亦為被告所不爭,故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㈡被告陳致遠雖辯稱:我是遺失金融帳戶的本子及金融卡掉了
,密碼我寫在金融卡的後面云云。然按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專屬性質均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是一般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為免他人取得提款卡後,可輕易得知金融卡密碼,而順利提領款項,應會選擇可助於記憶之密碼,不須另行將密碼抄寫在他處以便記憶。縱選擇之密碼難以記憶,而有另行書寫記憶之必要,為避免遭他人拾得後得自由提領款項,自當將載有密碼之內容與提款卡分別存放且妥善保管。本案被告於案發時係22歲之人,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且具有工作經驗(見金訴卷第167頁),其當屬具備一般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應有所認識;再參以時下不法份子收購取得人頭帳戶之常見手法,渠等利用部分民眾需款孔急或貪圖小利之心理因素,藉由登報或隨機搭訕招攬方式獲取提款卡及密碼之情形甚為常見,執行上亦無重大困難,而原帳戶所有人既係出於自願提供帳戶供渠等犯罪使用,事後自行凍結帳戶、變更密碼或申請將原金融卡作廢並補發新卡之可能性較低;相對而言,如該金融卡及密碼係原帳戶所有人遺失或以盜贓方式取得,則該等不法份子自須承擔原帳戶所有人隨時報警或求助金融機構應變處理之危險,進而使其費心詐騙之款項入帳後,面臨無法領出之窘境。是以不法份子果真確有使用人頭帳戶之必要,大可透過其他管道平和取得並安心使用,衡情均不致於使用遺失或竊得之帳戶金融卡、密碼,而徒增日後作為詐欺得款匯入帳戶時無從提領甚或遭警查獲之風險。再觀以被告陳致遠永豐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歷次交易明細資料,永豐銀行帳戶於告訴人許丞亞在109年4月2日15時44分19秒許轉入新臺幣(下同)49,999元、同日15時45分58秒許轉入49,999元後,旋於同日15時52分7秒至15時56分20秒許之期間,分多筆金額轉出,結餘金額為67元,另於告訴人許丞亞於109年4月2日16時40分09秒許轉入19,985元後,又於同日16時45分51秒許轉出,結餘金額為47元(見金訴卷第99頁);而被告陳致遠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於告訴人陳薇汶於109年4月1日20時59分52秒許轉入49,985元後,隨即遭提領,餘額為17元,於告訴人賴奕均於109年4月1日21時23分31秒許轉入19,190元後,隨即遭提領,餘額為202元,於告訴人蔡惠萍於109年4月1日21時40分43秒許轉入21,985元後,隨即遭提領,餘額為187元(見金訴卷第117頁),此一客觀事態,更與一般詐欺集團成員於遭詐騙之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旋於短時間內分次提領殆盡等情相同,足認被告陳致遠將其永豐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而非因遺失而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乙節,應可認定。被告陳致遠上開辯稱應屬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㈢被告梁文宏雖辯稱:我是申請貸款才將金融帳戶的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交給別人云云。然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並應敘明並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密碼之必要,且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而被告梁文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本身信用有瑕疵,所以沒辦法過信貸等語(見金訴卷第50頁),顯見被告梁文宏對於一般合法之民間銀行或貸款業者於核貸時,通常會衡量申請貸款人之信用分數,倘信用分數過低,即需提供抵押或擔保品乙情甚明,且觀諸被告梁文宏之對話記錄截圖,其中被告梁文宏詢問對方「應該不會拿去做其他使用吧」等語(見偵24602卷第39頁),足認被告梁文宏於該時對於上開貸款申請流程已有所質疑,然卻因需錢孔急,而仍於對方真實姓名、聯繫方式、聯絡地址等事項均毫無所悉,僅有LINE通訊之情況下,即逕依對方要求輕率將攸關其社會信用、參與經濟活動之工具即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對方,此經被告梁文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當時急需用錢,沒有去經濟部確認這家公司是否合法設立等語明確(見金訴卷第50頁),足證被告梁文宏主觀上當有認識對方向其要求提供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目的係為不法使用,實應已有容任他人任意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且不違反其本意,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㈣綜上所述,被告陳致遠、梁文宏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陳致遠、梁文宏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而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查被告陳致遠、梁文宏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存摺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詐騙財物,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陳致遠、梁文宏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應認其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㈡核被告陳致遠、梁文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被告陳致遠以一提供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行為,侵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許丞亞等人(共4人)之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陳致遠、梁文宏所犯,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5658號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陳致遠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論。被告陳致遠、梁文宏各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陳致遠、梁文宏任意將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衡酌被告陳致遠於本案交付2銀行帳戶資料、被告梁文宏於本案交付1銀行帳戶資料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被告2人於犯後均否認犯行,且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陳致遠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工廠員工、未婚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梁文宏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失業、離婚、需扶養小孩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16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亦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陳致遠、梁文宏係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非實際施行詐騙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而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陳致遠、梁文宏就此獲有報酬,自無上開條文適用,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經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黃筱晴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新臺幣)匯款時間、地點、金額及轉入帳戶(新臺幣)證據資料1許丞亞(原名:許祐寧)於109年4月2日14時許,以電話聯繫許丞亞,佯稱其為戀家小舖客服,因包裝作業疏忽,要協助許丞亞處理等語,許丞亞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許丞亞於109年4月2日15時44分、15時45分、16時40分許,分匯款49,999元、49,999元、19,985元至被告陳致遠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109年4月2日16時10分、16時14分、16時19分許,分匯款29,234元、29,985元、29,985元至被告梁文宏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證人即告訴人許祐寧之警詢證述(見109偵24602卷第63至65頁)②告訴人許祐寧提供之匯款紀錄(見109偵24602卷第91至97頁、109偵15658卷第123至127頁)③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9年6月4日作心詢字第1090601115號函檢附帳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0年12月30日作心詢字第1101228104號函、111年9月15日作心詢字第1110913133號函檢附開戶日106年6月30日至銷戶日109年4月7日之交易明細(見109偵24602卷第131至135頁、本院金訴卷第35、95至99頁)④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111年9月27日桃園字第111005495號函檢附相關資料(見109偵24602卷第137至139、143至145頁、本院金訴卷第101至116頁)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09偵24602卷第67至73、81至83、89頁)⑥被告梁文宏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109偵24602卷第31至41頁)2陳薇汶於109年4月1日20時30分許,以電話聯繫陳薇汶,佯稱其為愛上生鮮網購客服,因訂單錯誤致重複扣款,要求陳薇汶依其指示取消訂單等語,陳薇汶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陳薇汶於109年4月1日20時55分許,匯款49,985元至被告陳致遠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證人即告訴人陳薇汶之警詢證述(見109偵15658卷第23至25頁)②告訴人陳薇汶提供之匯款紀錄(見109偵15658卷第33頁)③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109年4月24日桃園字第1090001704號函檢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1年1月4日桃園字第1100006022號函、111年9月27日桃園字第111005495號函檢附相關資料(見109偵15658卷第129至133頁、本院金訴卷第37、101、117至125頁)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09偵15658卷第27至31、37頁)3賴奕均於109年4月1日20時30分許,以電話聯繫賴奕均,佯稱其為網購賣家,因網購填寫資料錯誤致重複扣款等語,賴奕均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賴奕均於109年4月1日21時23分許,匯款19,190元至被告陳致遠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證人即告訴人賴奕均之警詢證述(見109偵15658卷第45至47頁)②告訴人賴奕均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台幣帳戶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109偵15658卷第61至63頁)③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109年4月24日桃園字第1090001704號函檢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1年1月4日桃園字第1100006022號函、111年9月27日桃園字第111005495號函檢附相關資料(見109偵15658卷第129至133頁、本院金訴卷第37、101、117至125頁)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09偵15658卷第49至54、57至59頁)4蔡惠萍於109年4月1日20時45分許,以電話聯繫蔡惠萍,佯稱其為小三美日客服,因會員設定錯誤遭致每月扣款等語,蔡惠萍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蔡惠萍於109年4月1日21時41分許,匯款21,985元至被告陳致遠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證人即告訴人蔡惠萍之警詢證述(見109偵15658卷第75至76頁)②告訴人蔡惠萍提供之匯款紀錄、通聯紀錄(桃檢109偵15658卷第79、83頁)③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109年4月24日桃園字第1090001704號函檢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1年1月4日桃園字第1100006022號函、111年9月27日桃園字第111005495號函檢附相關資料(見109偵15658卷第129至133頁、本院金訴卷第37、101、117至125頁)④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菁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09偵15658卷第73、77、85至8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