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梓瑄
朱世綸
董子誠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3873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訴字第361號),經被告等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梓瑄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朱世綸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董子誠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梓瑄、朱世綸、董子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條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定適用之餘地,若行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則應適用主要性規定予以論科;亦即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即應以屬私行拘禁罪論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693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李梓瑄、朱世綸、董子誠與其他兩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祥之男子,在桃園市觀音區觀海門市強拉告訴人 邱世忠 上車,將告訴人綑綁於貨車後車廂內,並行駛至新竹市香山區後,將告訴人棄置於路旁,此期間內雖抑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然其時間尚非甚久,行為強度尚未達私行拘禁之行為態樣,僅為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李梓瑄、朱世綸、董子誠所為,均係分別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3人與其他兩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祥之男子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就本案分別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金錢糾紛,反而訴諸暴力,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及傷害告訴人,所為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手段惡劣,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且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其過錯,複衡諸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3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3人犯後已坦承犯行,是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3人均應依附件二所載內容履行給付。又此部分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附此敘明提醒之。
三、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3人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白色衣架1個、高爾夫球桿1支及磚頭1塊,並未扣案,價值亦非甚高,且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工具,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3873號被告李梓瑄女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朱世綸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董子誠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李梓瑄因與邱世忠間金錢糾紛,由李梓瑄以通訊軟體LINE邀約邱世忠,於民國109年5月20日晚間8時30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萊爾富 觀海門市(下稱桃園萊爾富)見面商討還款事宜,旋由朱世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李梓瑄、董子誠及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一同前往上開地點,嗣於109年5月20日晚間8時30分許,雙方在上揭地點見面,因還款問題而發生爭執,李梓瑄、朱世綸、董子誠及另2名男子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將邱世忠強拉上車,即由朱世綸駕駛上開車輛駛離桃園萊爾富,董子誠與上開2名男子在貨車之後車廂內,以白色衣架將邱世忠雙手捆綁在背後,再分別以高爾夫球桿、徒手毆打邱世忠,且強行剝除邱世忠之上衣,以上開方式限制邱世忠之行動自由2小時。直至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朱世綸將上開車輛行駛至新竹市○○區○○街○○○○00號之電線桿旁,李梓瑄復拿起拾得之磚塊,毆打邱世忠後,將邱世忠棄置在路旁離去,致邱世忠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顱內失血、右側硬膜下血腫、左側頭皮、右眼皮、右前臂、左大腿撕裂傷、四肢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邱世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梓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於上揭時間,與被告董子誠一同搭乘由被告朱世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前往桃園萊爾富,並將告訴人邱世忠強拉上車,車輛行駛至新竹市○○區○○街○○○○00號,隨後將告訴人棄置在路邊之事實之事實。2被告朱世綸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㈠由於上揭時間,由被告朱世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搭載被告李梓瑄、董子誠及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一同前往桃園萊爾富,並將告訴 人強 拉上車,以白色衣架綑綁將告訴人雙手捆綁,車輛行駛至新竹市○○區○○街○○○○00號,隨後將告訴人棄置在路邊之事實之事實。㈡車輛行至新竹市○○區○○街○○○○00號後,被告李梓瑄持拾得之磚塊歐打告訴人之事實。㈢車輛行駛期間,被告李梓瑄叫後座之被告董子誠毆打告訴人之事實。3被告董子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㈠於上揭時間,與被告李梓瑄一同搭乘由被告朱世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前往桃園萊爾富,並將告訴人強拉上車,後將告訴人之雙手以白色衣架綑綁,車輛行駛至新竹市○○區○○街○○○○00號處,將告訴人棄置在路邊之事實。㈡車輛行至新竹市○○區○○街○○○○00號後,被告李梓瑄持拾得之磚塊歐打告訴人之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邱世忠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全部犯罪事實6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顱內失血、右側硬膜下血腫、左側頭皮、右眼皮、右前臂、左大腿撕裂傷、四肢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梓瑄、朱世綸、董子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
又被告3人間,就前開犯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梓瑄、朱世綸、董子誠就上開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行為各別、犯意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衣架為犯罪所有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檢察官吳亞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書記官黃婷韻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本院11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96號調解筆錄調解筆錄
聲請人邱世忠
籍設高雄市○○里○○路00號4樓○○○○○○○○○○)居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相對人李梓瑄
住○○市○○區○○路000號5樓朱世綸
住○○市○區○○路000巷0號董子誠
住新竹縣○○鄉○○路00巷0號上當事人間11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96號就本院110年度審附民字第536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
9日上午09時30分在本院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法官高上茹書記官蔡宛軒通譯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聲請人邱世忠相對人李梓瑄
朱世綸董子誠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李梓瑄、朱世綸、董子誠願連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元,自民國一一○年十月十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各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共十期,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二)聲請人因本件傷害等所生之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
(三)聲請人於收受上開款項後,同意撤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361號之刑事傷害告訴。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邱世忠相對人1.李梓瑄
2.朱世綸
3.董子誠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蔡宛軒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