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64號上訴人即被告 蕭瑞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2月23日所為111年度壢簡字第11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409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蕭瑞玲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一)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二)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蕭瑞玲(下稱被告)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與告訴人 林益群 和解並支付賠償,希望法院給我緩刑機會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由,乃法院量刑時所得參考之因素,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整體之評價,然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未偏執一端,致有失出失入之情形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論處被告上開罪刑,已就被告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於理由中具體說明如附件所示,顯見原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所宣告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失其衡平或顯有裁量濫用之情形,雖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乙節,然其量刑仍難認有何失出失入之處,堪認原審之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被告仍以上揭情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其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支付賠償,可見被告已對其所犯過錯有所彌補,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並導正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7萬元,並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望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能知所警惕,萬勿再犯,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張明道
法官林姿秀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韋伃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1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瑞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0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瑞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所載「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連續騎乘上揭機車衝撞林益群2次」應更正為「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務員施強暴脅迫及傷害之犯意,接續騎乘上揭機車衝撞林益群2次」;證據部分另補充「偵辦蕭瑞玲妨害公務案譯文(偵字卷第41至47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㈠按刑法第135條之妨害公務罪,以公務員於執行其權限範圍內
之職務時,具備法定形式,即使凡認識其人為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而對之施以強暴脅迫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3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實力不法直接加諸於人或間接對物施加物理上之不法腕力即足當之,概念上並非必然等同於毆打之傷害行為,只要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公務員正在執行公務有所認知,而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意,對公務員之身體或物施以物理上之不法腕力,並因此導致影響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結果,均屬之。
㈡經查,被告蕭瑞玲於警詢時供稱:警方攔我下來說我說我闖
紅燈,要開我單,我只是跟著其他車輛,為什麼其他車輛沒有開單,我沒有惡意要衝撞警方,我在移動時,警方人員跑到我的面前,車已經移動所以撞到,這些都不是我故意的行為,可能雙方比較激動的情緒下所做的行為等語(見偵字卷第23至27頁);於偵查時供稱:我知道攔查的人是員警,我有跟警察解釋我是跟著前面的車,前面的車也有闖紅燈,前面的車也應該要開紅單,但警察沒有要開的意思,後來警察還用腳放在我輪胎下,說我壓到警察的腳,我不是故意要衝撞員警,只是我想離開現場,因為我趕時間,我確實做了不對的事情,我確實有騎車撞到警察的小腿等語(見偵字卷第75至76頁)。由被告上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對於警方針對其違反交通規則而攔查之舉有所不滿,且坦承有騎車衝撞警方等情,堪以認定。
㈢又查,觀諸卷附密錄器之翻拍照片(偵字卷第63至65頁),
可見被告遭警方攔停後,先跑到道路中間攔停車流影響交通,並持手機拍攝。嗣被告不願出示身分供警方查核,逕自騎車催動油門準備駛離,不顧告訴人即警員林益群此時站立於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側方,被告仍執意催動機車油門向前行駛,告訴人見狀立刻反應到被告可能有脫逃意圖,且客觀上機車向前行駛之速度遠非人力跑步速度所能及,因而為避免被告逃離現場,即站立於被告騎乘之機車前方,而造成第一次衝撞告訴人。詎被告非但未立即將機車停妥,並下車接受告訴人舉發違反交通規則,反而無視告訴人站立於機車前方,竟仍持續駕駛機車向前不斷行駛,遂造成第二次衝撞告訴人,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左小腿擦挫傷之傷害,有告訴人製作之職務報告、偵辦蕭瑞玲妨害公務案譯文及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參(偵字卷第35至36頁、第41至47頁)。
足徵被告係以不法腕力對警方加以反抗,妨害警方公權力之合法正當行使,使警方舉發違反交通規則之職務運行遭到阻礙,自構成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而妨害警員執行公務罪。
㈣至被告雖具狀聲請調閱筆錄及密錄器等證據,然依卷內所存
相關證據,已足認被告犯有本案犯行,故被告前開請求調查證據,核無調查之必要。另被告亦具狀請求開庭陳述意見,惟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已有陳述,復以書狀表示意見,本院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得為簡易判決之情形,復查無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必要之情形,再本院詢問告訴人,經告訴人表示並無調解意願,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案並無開庭訊問調查及調解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另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施強暴脅迫為要件,同條第3項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加重其刑之規定,則考量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方式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者,該等行為態樣對公務員之生命、身體、健康構成嚴重危害,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見刑法第135條第3項於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查本件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衝撞告訴人,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左小腿擦挫傷之傷害乙情,已如前述,被告於案發時以普通重型機車衝撞告訴人,自該當於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之加重要件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
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未予評價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部分,容有未洽,惟兩者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拒絕告訴人攔查而先後駕車衝撞告訴人2次之犯行,係基
於同一躲避查緝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㈤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違反
交通規則而遭警方攔查,竟於警方依法執行職務時,催動油門向前衝撞警方意欲離開現場,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以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向前衝撞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執行公務,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並可能危及值勤警員之生命、身體安全,對於社會公共秩序及警員之人身安全影響甚鉅,顯然欠缺法治意識,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於警詢中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職業為上班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不予緩刑宣告說明:
查被告另有妨害自由案件,現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被告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以賠償告訴人,被告並未彌補其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是本院據此認本件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22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法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思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福山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0931號被告蕭瑞玲女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瑞玲於民國110年10月8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楊梅區新農街209巷,因違規紅燈左轉,而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警員林益群攔檢盤查,詎蕭瑞玲明知林益群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拒絕配合攔檢盤查,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連續騎乘上揭機車衝撞林益群2次,致林益群受有左小腿擦挫傷之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林益群執行職務。
二、案經林益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蕭瑞玲於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二)警方密錄器檔案光碟1片、錄影擷取照片暨現場照片共16張。
(三)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四)警員即告訴人林益群之職務報告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以同一衝撞警員即告訴人之行為,觸犯第135條第1項之對公務員施強暴、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書記官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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