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國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國簡上字第4號上訴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杜微 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 律師被上訴人 謝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本院108年度桃國簡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陸佰貳拾貳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陸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上訴後,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杜微,有行政院令在卷可稽,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原審判准之新臺幣(下同)225,17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8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31日12時44分許,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上訴人負責管理之桃園市○○區○○路○段○號69580無名道路近編號25-1電桿處(下稱系爭路段),因路面有上訴人疏於管理維護所造成之連續坑洞,且因下雨積水難以辨識,致系爭機車之車輪陷入坑洞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受有右肩脫臼、右前臂、右膝、右腳踝擦傷、右側鎖骨中段骨折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損。因此受有醫療費10,921元、休養約4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111,748元、系爭機車維修費2,505元、慰撫金100,000元等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25,174元(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追加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5,17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路段之土地登記管理機關雖為上訴人,但上訴人為配合桃園市政府進行桃林鐵路之自行車道及綠廊之活化,早在桃林鐵路廢除後就積極和桃園市政府協商規劃,於106年12月19日就擬訂好與桃園市政府交通局之「臺鐵林口線路廊活化工程」契約書,將經管的國有土地依照財政部修正之「國有公用財產無償提供使用之原則」第7點與上訴人經管國有公用財產無償提供使用作業要點等規定,無償提供給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後修改契約日期為107年1月1日,並確實於107年起陸續無償提撥給桃園市政府使用。又上訴人只有鋪設鐵軌及鐵道之工班及設備,根本無設置及鋪設道路之專業能力,沒有鋪設柏油瀝青路面工班,更無編列維修道路柏油等之預算,系爭路段屬於桃園市蘆竹區公所(下稱蘆竹區公所)管理維護、鋪設柏油之既成道路,蘆竹區公所才是實際上管理維護機關,上訴人僅為名義上之土地管理機關。如認系爭路段之管理維護機關為上訴人,機車駕駛人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系爭車禍發生於白天近午時,天色明亮非昏暗,人車尚非頻繁,道路筆直無障礙物,又為晴天,視線良好,一般人理應不會自行摔車,被上訴人車速偏快、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摔倒受傷發生系爭車禍,應負一半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25,174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就被上訴人追加請求部分,則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三、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因車輪陷入路面連續坑洞,致重心失衡而人車倒地,發生系爭車禍,受有右肩脫臼、右前臂、右膝、右腳踝擦傷、右側鎖骨中段骨折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損,系爭路段鋪設柏油路面,有車輛通行,為供公眾通行之公共設施等事實,有原審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8年5月27日函及所附系爭車禍之交通事故案卷等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路段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710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11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依原審卷附地政登記資料,系爭路段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17頁),系爭路段因管理欠缺而產生路面坑洞,並肇生系爭車禍,依前開法律規定,應由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負賠償責任。
(三)上訴人固抗辯其非系爭路段之管理維護機關,僅為名義上之土地管理機關,107年起陸續將包含系爭路段土地在內之桃林鐵路自行車道及綠廊活化用地無償提撥給桃園市政府使用,系爭路段之柏油係蘆竹區公所鋪設,蘆竹區公所才是實際上管理維護機關等語,惟依上訴人所提出經管國有公用財產無償提供使用契約書,系爭710地號土地自107年1月1日起始無償提供桃園市政府交通局使用,而系爭車禍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自難認斯時非由上訴人管理。
至於上訴人提出之蘆竹區公所105年11月11日函及所附桃園市議員 郭麗華 辦公室105年10月20日函,則為蘆竹區公所依據桃園市議員反映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二段192巷至內新路2巷鄰桃林鐵路間通路未鋪設瀝青路面部分未闢為道路,為利民眾通行而函請上訴人同意該公所鋪設為瀝青路面,惟於該函說明三列明未鋪設瀝青路面之土地地號,並無系爭路段之710地號土地,上訴人抗辯710地號土地之系爭路段柏油路面為蘆竹區公所鋪設,尚難採信。其餘上訴人提出之蘆竹區公所函、會議(勘)紀錄、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北區工程處第二工務所函、現場會勘會議紀錄等均屬系爭車禍發生後之107年間函件,均難據以認定106年12月31日系爭車禍發生時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並非上訴人。系爭路段之710地號土地登記之管理機關為上訴人,上訴人所舉證據既無法證明其於系爭車禍前已將系爭路段交由他人管理維護,自應就系爭車禍發生時之系爭路段土地負管理責任。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另抗辯系爭車禍之發生係被上訴人車速偏快、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摔倒受傷,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自負一半責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1頁)。查系爭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記載系爭車禍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12時44分,系爭路段寬4公尺,當時天候陰、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道路型態為直路、路面鋪裝柏油、濕潤、有突出(高低)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初步分析研判主要為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態(見原審卷第45至46頁)等,參以被上訴人提出系爭車禍發生時所拍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8、65頁),堪認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系爭路段之路面狀況,致未採取閃避等措施,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審酌兩造各自過失情節及原因力之強弱程度等情狀,認上訴人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醫療費10,921元、薪資損失111,748元、系爭機車維修費2,505元、慰撫金100,000元,合計225,174元之損害不爭執,依前述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比例百分之30減輕上訴人賠償金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157,622元【計算式:225,174元×(1-30%)=157,6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7,62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就超過157,622元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請求命上訴人給付225,17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關於請求157,622元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判決如主文第3、4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袁雪華
法官呂如琦法官謝宜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書記官王岫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