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6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詩帆
劉德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詩帆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德華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 林志敏 (已歿,就本案所涉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686號為不起訴處分)因聽聞 鄭家祥 欲找其麻煩對其不利,遂邀同友人黃詩帆、劉德華及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喵喵 」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凌晨4時至5時許間(起訴書誤載為15時許,應予更正),共赴位於桃園市大園區(起訴書誤載為大豐區,應予更正)海豐坡20之3號之華泰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華泰公司)內欲與鄭家祥釐清雙方糾紛。詎林志敏因不滿鄭家祥就雙方糾紛之回應內容,竟與黃詩帆、劉德華及「喵喵」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喵喵」先持煙灰缸丟擲鄭家祥未果,嗣黃詩帆旋持棍棒而劉德華則持衣架而共同毆打鄭家祥之頭部,另林志敏及「喵喵」亦旋各以徒手或腳踹之方式,攻擊鄭家祥之身體部位,致鄭家祥因此受有顏面骨閉鎖骨折、左臉撕裂傷4公分、左手撕裂傷4公分及左大腿擦傷等之傷害。嗣因林志敏見鄭家祥受有前開傷害,唯恐傷勢過重而偕同劉德華與友人 陳彥誥 將鄭家祥送至位於桃園市之聯新國際醫院急救,復經鄭家祥之母 張清卿 獲報至該院探視鄭家祥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家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劉德華於警詢及首次偵訊時所為中之自白【見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686號卷卷一(下稱偵卷)第41、43頁、第369頁反面】,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具有任意性且基於如後所述之理由,核與事實相符,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劉德華該等自白自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黃詩帆及劉德華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審訴卷第117頁,本院訴字卷第141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字卷第263至26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二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及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主張排除其等證據能力,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被告劉德華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德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卷一第369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2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家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其確於如事實欄所示時、地,因如事實欄所示原因而遭林志敏、「喵喵」及被告劉德華各以如事實欄所示方式毆打,致其因此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嗣並經陳彥誥將其送醫救治等情所為之證述(見偵卷卷一第57至59頁、第431至433頁,本院訴字卷第249至257頁)、證人林志敏於警詢及偵訊中,就其確有於如事實欄所示時、地,與告訴人間因如事實欄所示原因發生衝突,進而有與被告劉德華等人共同以如事實欄所示方式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受傷,嗣其有將告訴人送醫等情所為之證述(見偵卷卷一第31頁反面至35頁、第367頁及其反面)、證人陳彥誥於警詢及偵訊中,就其確有與林志敏及被告劉德華一同送告訴人至聯新國際醫院就醫等情所為之證述(見偵卷卷一第53至55頁、第371頁反面、偵卷卷二第169頁反面)、證人 陳詩騰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告訴人確於如事實欄所示時、地,有遭林志敏等人毆打等情所為之證述(見偵卷卷二第179頁及其反面,本院訴字卷第242至247頁)以及證人張清卿於警詢及偵訊中,就其於經通知獲悉告訴人遭人打傷住院而於到院探視後報警等情所為之證述(見偵卷卷一第73頁反面、偵卷卷二第171至173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聯新國際醫院100年5月21日聯新醫字第2021050007號函及該函所附告訴人於109年11月25日16時20分許至該院急診之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卷二第39至131頁)。從而,依前揭證人證述及書證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劉德華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劉德華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
二、被告黃詩帆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詩帆固坦承告訴人於如事實欄所示時、地遭人毆打之際,其確有在場,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有在場,我是在客廳睡覺,我有聽到房裡傳出很大的聲音,不知是在打人還是互毆,我並無動手云云。
經查,告訴人確於如事實欄所示時、地遭被告劉德華及林志敏、「喵喵」等人共同以如事實欄所示方式毆打,並因此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後經林志敏偕同劉德華及陳彥誥將告訴人送至聯新國際醫院急診等情,業為被告黃詩帆於本院審理中所均不爭執,並經本院認定如上;另告訴人於如事實欄所示時、地遭林志敏、「喵喵」及被告劉德華等人毆打之際,被告黃詩帆確有在上址華泰公司內,除為被告黃詩帆於本院審理中所承,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詩騰及被告劉德華各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訴字卷第242至243頁、第249頁、第262至26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黃詩帆雖否認其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有何傷害之舉,惟證人即告訴人前於警詢及偵訊中各證稱、結證稱:黃詩帆是我朋友的朋友,彼此間無恩怨,當天黃詩帆與劉德華都有在場,就是黃詩帆與劉德華打最兇,當時黃詩帆拿棍子從我的右側打我的頭等語明確(見偵卷卷一第59頁反面、第431頁及其反面);嗣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天「喵喵」拿煙灰缸朝我砸過來後,黃詩帆與劉德華就動手了,他們拿棒子從我頭打下去…當天黃詩帆打最兇,我於偵訊中所述有關黃詩帆及劉德華毆打我的過程,就是依我當時記憶內容,我確定黃詩帆是拿較粗的棍棒等語綦詳(見本院訴字卷第250、255頁)。另證人陳詩騰於偵訊中結證稱:當天第一個動手的是黃詩帆,他手持棍棒毆打鄭家祥頭部、腳部等語明確(見偵卷卷二第179頁反面);後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與黃詩帆及劉德華間並無私人恩怨,當天黃詩帆有打鄭家祥,我於偵訊中所說有關當日林志敏、黃詩帆、劉德華毆打鄭家祥的過程,都是本於我的見聞所為之真實回答等語甚詳(見本院訴字卷第241頁、第247頁及其反面)。依告訴人及證人陳詩騰所為之前揭證述,其等就被告黃詩帆於上開時、地確有持棍棒毆打告訴人頭部此情,非但各自前後證述一致,更互核相符而全然未見有何相歧齟齬之處,且其等所證稱有關告訴人有遭棍棒毆打攻擊頭部之情,亦與上開診斷證明書中有關告訴人確實受有顏面骨閉鎖性骨折此位於頭部傷勢之傷害結果,有所相符,則告訴人與證人陳詩騰所為前揭證述,自均顯具相當之可信性,而難逕認為虛。再衡諸告訴人及證人陳詩騰自偵查迄至本院審理中,既均稱前與被告黃詩帆間並非熟識且前無嫌隙糾紛,另依卷內事證,亦無事證堪認告訴人或證人陳詩騰與被告黃詩帆間先前有何恩怨故咎,以致告訴人及證人陳詩騰各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及本院告知刑法偽證罪之處罰及證人據實證述之義務並命其等具結後,猶有甘冒偽證刑責重罰此重大風險而故為編造被告黃詩帆確於上開時、地有持棍棒毆打告訴人此等不利被告黃詩帆之虛偽證述之動機與必要,是告訴人及證人陳詩騰所為之前揭證述,非但可信,更堪認均屬真實。是被告黃詩帆於上開時、地確有持棍棒毆打告訴人頭部之舉,亦堪認無誤,被告黃詩帆猶以上開虛言為辯,自屬其事後為求避責所為之匿飾虛言,無足採之。
(三)另被告劉德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均證稱被告黃詩帆於上開時、地並無傷害告訴人之舉,然其所為之此等證述情節,既與告訴人及證人陳詩騰所為之上開證述迥異,且針對被告黃詩帆當日有無傷害告訴人之舉此節,被告劉德華前於偵訊中係稱黃詩帆沒有持棍子打告訴人(見偵卷卷二第141頁反面),後於本院審理中則稱其沒有看到黃詩帆有無動手打告訴人,而與其於偵訊中所為其親見黃詩帆並無持棍毆打告訴人之情,已有所異;復衡諸被告劉德華與黃詩帆當日既均係為林志敏與告訴人間之上開糾紛而到場為林志敏助勢之人,其等間之情誼本即較被告黃詩帆與告訴人或陳詩騰間更為深厚,則被告劉德華所為前揭有利被告黃詩帆之證述,自難排除係為維護被告黃詩帆所為之迴護之詞,尚難逕採為有利被告黃詩帆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傷害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黃詩帆、劉德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二人上開傷害犯行與林志敏及「喵喵」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二人各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等各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均合於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之意旨,被告二人於本案所犯之傷害罪與其等各於前案所犯之施用毒品、竊盜等罪,其罪質及侵害之法益性質均屬相異,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本案源於林志敏與告訴人間之糾紛,被告二人不思理性排解林志敏與告訴人間之紛爭,即逕與林志敏及「喵喵」共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施暴毆打,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結果,其等所為實無一足採;而被告劉德華於本院審理中有意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原亦有意接受,惟嗣因慮及倘因此對被告劉德華撤回告訴恐因撤回告訴不可分之故,致未有承認己身傷害犯行之被告黃詩帆同蒙其利,從而不願與被告劉德華和解,基此可認被告劉德華犯後坦承犯行並有和解之誠,態度尚佳,又被告黃詩帆犯後否認犯行,亦無和解之誠,犯後態度不佳,惡性自較被告劉德華為重,復兼衡其等犯罪之手段、目的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二人持以對告訴人施暴之棍棒、衣架等物,既均未扣案,復無證據可認係屬被告二人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施婷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大鈞
法官徐漢堂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