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達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88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公然陳列猥褻物品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男士自慰器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甲○○基於公然陳列猥褻物品之犯意,自民國109年10月30日晚間7時15分許起,在桃園市○○區○○路00巷0號娃娃庄選物販賣機店(下稱系爭店面),擺設不知情之 吳映萱 所有選物販賣機1臺(下稱甲販賣機),並在該機檯內擺放外盒包裝印有猥褻照片1張之情趣用品男士自慰器(下稱系爭自慰器)1個,供不特定之人以投幣選物方式購買或供不特定人觀賞,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下稱武陵派出所)警員於109年10月31日上午至系爭店面發現甲販賣機內系爭自慰器,當場拍照存證而查悉上情,被告嗣後將系爭自慰器從甲販賣機取出攜回而不再公然陳列,並於110年1月9日至武陵派出所製作筆錄時交出系爭自慰器供警方查扣。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陳列系爭自慰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陳列猥褻物品犯行,辯稱:其於109年10月間在系爭店面擺設甲販賣機及其所有選物販賣機1臺(下稱乙販賣機),同時分別放置外盒包裝均印有猥褻照片之系爭自慰器1個、飛機杯(下稱系爭飛機杯)1盒,警方於同年月30日查獲系爭飛機杯,本院嗣以110年桃簡字552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處犯公然陳列猥褻物品罪刑確定(下稱前案),其於109年10月30日晚間做完警詢筆錄因上大夜班始於翌日下架系爭自慰器,其並無另行起意陳列系爭自慰器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109年10月間在系爭店面,擺設甲、乙販賣機,分別放置外盒包裝均印有猥褻照片之系爭自慰器及飛機杯,供不特定人投幣購買。警方於109年10月30日晚間6時25分許,在系店面內發現乙販賣機內系爭飛機杯後當場扣押,被告於同日晚間6時51分許至7時15分許就其陳列系爭飛機杯部分至武陵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警方於翌日上午再至系爭店面發現甲販賣機內系爭自慰器,當場拍照存證而未扣押系爭自慰器,被告嗣後將系爭自慰器從甲販賣機取出攜回而不再公然陳列,並於110年1月9日至武陵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交出系爭自慰器供警方查扣,而被告陳列系爭飛機杯部分,業經本院前案判決論處犯公然陳列猥褻物品罪刑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110年度偵字第13889號卷《第13889號偵卷》第23頁,本院易字卷第72頁),核與證人吳映萱於警詢、偵訊時,本案查獲警員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見第13889號偵卷第8至9頁、第77至78頁,本院易字卷第121至124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警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前案判決、刑案呈報單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證據附卷可參(見110年度偵字第4674號卷《第4674號偵卷》第19至23頁、第25至29頁,第13889號偵卷第27至31頁、第41至44頁,本院易字卷第25至27頁、第45至47頁、第105至107頁),堪信為真實。
三、行為人若同時陳列多個猥褻物品,而於陳列行為繼續中,倘已經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查獲其中部分猥褻物品,因其於遭查獲之際,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既具體表露,並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應認其主觀上之單一決意及客觀上之繼續行為,俱因此而中斷。故若行為人遭查獲後,猶再繼續陳列原其他尚未被查獲之猥褻物品,應認係另行起意,不得再與已遭查獲之前案同以一罪論,俾與憲法上罪責相當原則相侔。被告固辯稱其於109年10月30日晚間做完警詢筆錄因上大夜班始於翌日下架系爭自慰器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71至72頁、第127至128頁),然被告於110年1月9日警詢時係供稱:
警方於109年10月31日查獲系爭自慰器後通知吳映萱,吳映萱再通知我,我就先將系爭自慰器取出,於110年1月9日提供系爭自慰器供警方查扣等語(見第13889號偵卷第23頁),則被告自係因知悉警方於109年10月31日上午查獲系爭自慰器後,始將系爭自慰器取回,而與前1日遭警方查獲系爭飛機杯無關,被告上開所辯自不可採。又被告前案陳列系爭飛機杯之行為,業遭警於109年10月30日查獲,被告復於同日製作警詢筆錄,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被告即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前案公然陳列猥褻物品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均因遭查獲而於109年10月30日終止。另被告於109年10月30日警詢時供稱:其在系爭店面僅有乙販賣機等語(見第4674號偵卷第8至9頁),未提及其在系爭店面另有甲販賣機且內有系爭自慰器之猥褻物品,則被告於109年10月30日經警方查獲系爭飛機杯時起至警詢結束前未向檢警表示系爭店面內尚有系爭自慰器,而且被告如無繼續公然陳列系爭自慰器之犯意,其於109年10月30日晚間7時15分許警詢結束後,自可前往系爭店面將系爭自慰器取回而不再陳列,被告卻遲至警方於翌日再度於系爭店內查獲系爭自慰器,且經吳映萱告知後,始將系爭自慰器取回,自應認被告於系爭飛機杯查獲後,蓄意隱瞞其尚有陳列系爭自慰器,其後續公然陳列系爭自慰器,自係另行起意。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部分:
一、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刑事判決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公然陳列猥褻物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本案猥褻物品之低度行為,為公然陳列本案猥褻物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109年10月30日晚間7時15分許起即警詢結束後至翌日上午警方查獲並經被告取回系爭自慰器止,在同一地點公然陳列猥褻物品之繼續行為,應僅論以一罪。又起訴書記載被告自109年10月(起訴書誤載為1月)間某日起陳列系爭自慰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頁),而自該日起至被告109年10月30日晚間7時15分許警詢結束前陳列系爭自慰器行為,與被告陳列系爭飛機杯行為有一罪關係,而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另起訴書記載被告陳列系爭自慰器至110年1月9日晚間8時許始為警在系爭店面查扣,然系爭自慰器陳列於系爭店面係於109年10月31日上午即遭警方查獲,被告隨後將之取回而不再公然陳列已見前述,被告取回系爭自慰器後至110年1月9日交出系爭自慰器供警方查扣之時止,自無公然陳列系爭自慰器之行為,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上開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爰審酌被告意圖販售盒面印有足以刺激性慾之猥褻照片之系爭自慰器,且未採取任何隔絕措施,而將之陳列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之選物販賣機內,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不良影響,兼衡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系爭自慰器1個,應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林其玄
法官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卓爾潔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2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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