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108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若嬌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若嬌犯損害債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損害債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刑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若嬌(原名 李香妹 )前積欠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新臺幣(下同)154萬8,896元,經該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89度促字第42262號支付命令後,仍有餘額13萬8,888元,因無可供執行之財產,經法院於民國92年8月6日以91年度執字第6110號核發債權憑證,而寰辰公司於105年7月25日輾轉取得上開債權,並於106年6月間寄發債權移轉通知函予李若嬌,詎李若嬌意圖損害寰辰公司之債權,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㈠先於108年5月2日,將其名下坐落於新竹縣○○鄉○○段000號土地,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聯邦商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借款30萬元,於同年5月6日核撥款項至李若嬌所有聯邦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㈡又於109年2月26日,將其名下坐落於新竹縣○○鄉○○段000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劉浩中 ,並向劉浩中陸續借款共計80萬元,復未清償該等借款,足生損害於寰辰公司之債權。
二、案經寰辰公司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李若嬌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1年12月20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公示送達裁定、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法院審酌該等證據等語,且本院進行審理期日時,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就證據能力部分陳述意見,而檢察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並不否認其與新竹商銀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下簡稱本案債權債務關係),而新竹商銀前曾就該債權債務關係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申請對其為強制執行;又被告因借款關係,同意其子將其名下坐落於新竹縣○○鄉○○段000號、412號土地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給聯邦商銀、劉浩中等事實;惟辯稱:其不知道還欠新竹商銀(誤稱新竹企銀)10幾萬元,因為那個債務是20幾年前的事情,其三棟房子被新竹商銀拍賣還不夠還那100多萬嗎,且其沒有收到告訴人寄發的債權轉讓通知,106年6月19日其已經從忠一路搬走了,其居無定所云云。然查:
㈠新竹商銀因本案債權債務關係,申請對被告為強制執行後,
因未能全部受償,而就餘款13萬8,888元取得債權憑證等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2年8月6日據91年度執字第6110號強制執行事件掣發之債權憑證1份存卷可考;是被告本案之債權債務關係並未完全了結,其尚積欠新竹商銀餘款13萬8,888元,新竹商銀並就該餘款已取得債權憑證(下簡稱餘款債權),而令該餘款債權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的狀態。被告固以不知尚積欠款項置辯,惟被告前於偵訊時係稱:之前積欠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債務154萬8,896元之債務,是其先生以前用其的名義借款,其知道名下有這一筆債務,但其先生死掉,其沒有能力還(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01號卷〈下簡稱偵3001號卷〉第37至37頁反面)等語,是據被告偵訊時陳述之語意,復參酌其坦認曾因本案債權債務關係遭新竹商銀聲請強制執行乙情,被告顯然知悉其沒能力還款,猶積欠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簡稱新竹商銀)債務,否則其何以不回稱該債權債務關係已因其遭拍賣三棟房產而清償完畢?其次,果如被告所述其因本案債權債務關係遭新竹商銀拍賣三棟房子,則衡情拍賣房產非枝微末節小事,且歷經20年,被告對欠債緣由(其丈夫以其名義貸款)、拍賣標的(三棟房產)猶記憶深刻,是其理應十分關切該次其遭「強制執行之結果」,並對其「所積欠債務是否因該次拍賣三棟房產而清償完畢」等事宜相當在意,又豈會不知或輕易遺忘其並未將積欠之款項全部清償完畢?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推稱其不知尚欠新竹商銀10萬元等語,明顯與一般社會常情與經驗法則不合,本院自難遽以採信。
㈡再被告雖稱其於106年6月19日已經從忠一路(指桃園市○○區○
○路00號,下簡稱「忠一路住處」)搬走了,其居無定所,沒收到債權讓與通知等語。惟被告自102年6月28日起迄今,均將戶籍地址設於「忠一路住處」,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1紙(詳本院卷第19頁)可按;而被告於108年4月30日、108年10月25日本人向戶政機關申請印鑑證明、於108年11月25日因在法院遺失身分證而向戶政機關申請補發身分證時,亦仍以該「忠一路住處」為其戶籍地址,有桃園○○○○○○○○○111年2月10日桃市桃戶字第1110001459號函暨附件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1紙、111年2月24日桃市戶字第1110001944號函暨附件印鑑證明申請書2紙(詳偵3001號卷第53至55頁、第111至113頁)可考;且告訴人寄發之債權移轉通知函係於106年6月19日送至「忠一路住處」,於同年7月1日因「招領逾期」退回,而非因「查無此人」退回(詳他1560號卷第16頁);末被告自始未曾舉證以實其說;從而,被告於106年6月19日是否真的未再居住於「忠一路住處」,係屬有疑。況債權之讓與,雖依民法第297條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不生效力,然此項通知不過觀念通知,使債務人知有債權移轉之事實,免誤向原債權人清償而已,非謂原有的債權債務關係消失;是縱被告真未收到告訴人寄發之債權移轉通知,所影響者亦僅本案告訴人之身份有無變異罷了,從而,不論該餘款債權之所有人現為何人,均與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毀損債權之意圖無干。
㈢本案該餘款債權,業據原債權人新竹商銀於96年3月5日將之
讓與給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後迭經轉讓,該餘款債權已轉讓予本案之告訴人寰辰公司,而告訴人亦將該債權讓與之通知寄至被告「忠一路住處」,有債權讓與聲明書1紙、債權讓與證明書5紙、債權移轉通知函及招領逾期信封1份(詳他1560號卷第9至16頁)存卷可稽;則該債權讓與通知顯已置於被告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狀態,自對被告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綜上,被告既知其名下有該餘款債權之存在,且該餘款債權正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的狀態,竟仍同意其子拿其名下坐落於新竹縣○○鄉○○段000○000號土地去辦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聯邦商銀、劉浩中以借款,刻意減損其全部財產之總額,主觀上自具有毀損債權之意圖。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56條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本次僅就罰金刑部分修正,核與修正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相同,就被告所涉本案損害債權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而無該條之適用,是就被告上揭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與㈡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6條損害債
權罪。被告前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清償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竟於將受強制執行
之際,任意將其名下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他人,刻意減損自身財產總額之價值,其所為對告訴人之債權造成危害,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就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查被告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將其所有名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他人,致對告訴人之債權造成危害,然被告乃基於阻礙債權人受償之目的而隱匿、處分其本人所有之財產,僅該行為恰為損害債權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因該行為所借得之款項,尚難認屬被告因本案犯罪所生之犯罪所得,且被告對告訴人原有之債務既仍繼續存在而未消滅,被告並未因其損害債權行為,而取得任何財產上利益,是本案即無犯罪所得可資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